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健偵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樺
相 對 人 彭怡誠
陳秉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45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 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 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46號 提存書影本、相對人等三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246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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