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水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雨青
相 對 人 王永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09號判決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全案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0700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7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