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蔡隆德
聲 請 人 蔡崇信
聲 請 人 陳儉素即蔡長洲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蔡崇平即蔡長洲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蔡亞筑即蔡長洲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蔡佩璉
聲 請 人 蔡佩瑛
聲 請 人 蔡秀瑄
聲 請 人 王留玉霞
聲 請 人 蔡雅璿
聲 請 人 蔡雅馥
聲 請 人 蔡隆一
相 對 人 蔡建光
相 對 人 蔡黃款
相 對 人 蔡長泰即蔡建裕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建昌
相 對 人 蔡壽惠
相 對 人 蔡潔(遷出國外)
相 對 人 蔡長穎
相 對 人 蔡翰熊
相 對 人 蔡蓁瑜
相 對 人 黃貴美
相 對 人 蔡長祐即蔡建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長曄即蔡建盛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相 對 人 蔡長哲即蔡建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晋如即蔡建盛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蔡碧玉
相 對 人 蔡鏗
相 對 人 施美惠
相 對 人 蔡士傑
相 對 人 蔡士智
相 對 人 王肖岳
相 對 人 李蔡增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六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佰貳拾貳萬貳仟元,其中關於蔡建光、蔡長泰即蔡建裕之繼承人、蔡建昌、蔡壽惠、蔡潔、蔡長穎、蔡翰熊、蔡蓁瑜、黃貴美、蔡長佑即蔡建盛之繼承人、蔡長曄即蔡建盛之繼承人、
蔡長哲即蔡建盛之繼承人、林晉如即蔡建盛之繼承人、蔡碧玉、蔡鏗、施美惠、蔡士傑、蔡士智、王肖月、李蔡增惠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 段所明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78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 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復向本院聲 請通知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之權利(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288號),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 使,此有本院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文字第000000 0000號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豪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附卷 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另相對人蔡黃款部分,因已經本院102年司繼字第1024號受 理相對人蔡黃款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蔡建裕間拋棄繼 承,已准予備查,故相對人蔡黃款非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 人蔡建裕之繼承人,是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蔡黃款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