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96號
聲 明 人 廖麗雯
黃御軒
廖御翔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鴻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佳純
聲 明 人 廖于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廖麗雯、黃御軒、廖御翔、廖佳 純、廖于蘋為被繼承人黃時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05年5月2日死亡,聲明人廖麗雯、廖佳純、廖于蘋 係被繼承人之孫輩,聲明人黃御軒、廖御翔係被繼承人之曾 孫輩,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 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時於105年5月2日死亡,而聲明人廖 麗雯、廖佳純、廖于蘋係被繼承人之孫輩,聲明人黃御軒、 廖御翔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連文榮 、連秀霞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 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親等較近之 連文榮、連秀霞繼承,次親等之聲明人廖麗雯等人依法即不 得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