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681號
CHDV,105,司繼,681,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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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童瑞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氏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泰山所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沙簡字第3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確定。嗣聲請人 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時,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以第三人 即共有人陳泰山業已於案件繫屬前死亡,執行名義不合法而 駁回聲請人聲請,經抗告並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 ,故共有人陳泰山已死亡係經前開駁回裁定認定在案。再查 ,依戶籍資料所示,陳泰山之父陳匏(已於民國6年6月15日 死亡)於第一任妻子王氏罔死亡後,與張氏盡結婚,並育有 陳泰山陳氏桃二人。陳泰山於民國54年2月2日死亡時,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遺產應由配偶 陳蔣笑及母張氏盡繼承。嗣張氏盡於民國56年4月1日死亡, 因其女即陳泰山之妹陳氏桃前於民國6年10月15日業由他人 收養,故陳氏桃非張氏盡之繼承人。且張氏盡死亡時無其他 子女,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他順序繼承人又查無資 料,故張氏盡應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前開共有土地之利用, 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張氏盡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陳泰山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業經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查,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第三人陳泰山之住址為「臺中縣沙鹿 鎮○○里○○路000號」,依地名時代沿革,於日據時代大



正九年前,其對照地名應為「臺中廳大肚中堡竹林庄犁份一 四○番地」,此有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所編製之日治期 間戶政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所附對照表可參。再經本院向彰 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函查,於前開一四○番地地址確曾有 「陳泰山」(大正2年12月20日出生)設籍,其並於民國54 年2月2日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資料核對無訛。 ㈡再查,遍查陳泰山戶籍資料,陳泰山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 年)間與陳蔣笑結婚後,並無有子嗣,其父陳匏業於大正6 年(即民國6年)間死亡,故陳泰山於民國54年2月2日死亡 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確應由其配偶陳蔣笑及其母張氏 盡繼承。至此聲請人之主張尚屬真實。
㈢惟查,被繼承人張氏盡(即陳泰山之生母)於原配偶陳匏死 亡後,於昭和5年與住於臺中州北斗郡二林庄外芦竹塘二百 八十七番地之戶主林那結婚,此觀被繼承人戶籍事由記載「 戶主林那卜昭和5年4月22日婚姻」,續柄欄並改列為妻,被 繼承人並改姓為「林」張氏盡,有戶主為林那之日據時代全 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再查,被繼承人與林那結婚後,於昭 和11年間收養林氏金鑾為養女,有戶籍事由記載「臺中州北 斗郡田尾庄百二拾二番地郭撻孫,昭和11年11月28日養子緣 組入戶」可明,是林氏金鑾為被繼承人之養女無誤。 ㈣復經本院職權查調,查臺灣光復後被繼承人之養女林金鑾( 林氏金鑾)之戶籍資料所示,其戶籍父母姓名欄雖僅記載生 父母「郭添福、郭陳蘇」,並未記載養父母林張氏盡、林那 資料,然此為光復後戶籍轉載登記問題,並不影響林金鑾為 被繼承人養女之事實,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判決理由可參。亦即,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上父母欄之記載 ,僅在表示本生父母,若有其後出養之情事,始在續柄欄記 載「養子或養女」,續柄細別欄中記載「某人之養女」,是 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上父母欄之記載與收養關係無關,不因相 關人不諳光復後戶籍程序而未申報養父母而受影響。經查, 林金鑾之日據時代戶籍事由記載「…郭撻孫昭和11年1月28 日養子緣組入戶◎『招婿』林縞昭和12年9月18日婚姻」, 並於續柄細別記載「前戶主(林那)之養女」。再遍查林金 鑾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並無有雙方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 且林金鑾自臺灣光復後至民國96年死亡止,並無申請恢復其 本性情形,是林金鑾應為林張氏盡之繼承人無誤。從而,本 件被繼承人林張氏盡於民國56年4月1日死亡時,既無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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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