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5年度,20號
CHDV,105,司簡聲,20,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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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林忠良 
相 對 人 盧月燕即陳樹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對原債務人陳樹榮之債權轉讓與聲請人,嗣陳樹榮於民 國99年7月2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按相對人 目前戶籍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遭郵務機關以原址 查無此人退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本院家事法庭 函影本、繼承系統表、退郵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為 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 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 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盧月燕之戶籍地址於民國87年8月19日即遷入彰 化市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居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 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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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