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692號
CHDV,105,司票,692,2016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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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趙尚詮
相 對 人 賴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2月1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00年2月1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本票其上付款地僅有制式格式印刷為「向營業所」之 字樣,惟未記載營業所之地址,難謂已為付款地之記載,即 可認定本件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故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既未 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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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