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667號
CHDV,105,司票,667,2016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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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黃振裕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范稚緯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曾 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民事105年5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茲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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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