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865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彭湘淳
債 務 人 健偵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品樺
人
債 務 人 呂億昌
債 務 人 陳秉毅
一、債務人健偵祐有限公司、黃品樺、陳秉毅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下
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照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健偵祐有限公司、黃品樺、陳秉毅、呂億昌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下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健偵祐有限公司、黃品樺、陳秉毅、呂億昌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下
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照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健偵祐有限公司、黃品樺、陳秉毅、呂億昌應向債權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下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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