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7號 原 告 陳仁成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蕭六 蕭新儀 蕭新況 蕭新永 江蕭昭 蕭佩怡 蕭新益 蕭新意 蕭新雍 蕭青 簡陳秀華 陳志聰 陳志 李陳秀嬌 陳志發 鄧志合 蕭新火 蕭添生 蕭紡 蕭免 蕭秀足 蕭秀枝 蕭秀春 陳善璽 蘇清松 蘇黎耒金 蘇振鋒 蘇振誼 蘇秀櫻 羅錦輝 羅珍珠 羅婉婷 羅俊廷 訴訟代理人 宜麗華 被 告 羅弘宗 羅子紘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采昀 被 告 蘇萬順 劉雪娥 蘇志達 蘇志宏 許榮一 許麗玲 許麗雪 許淑婉 楊許淑媛 周木柱 周彩雲 蕭薛秀櫻 吳薛秀月 詹薛甚 薛雲霞 薛陳盡 薛嘉慶 薛榮誠 薛榮言 薛榮和 薛榮宗 薛何雪犁 薛榮卿 薛榮源 薛美麗 薛美玲 薛劉絨 薛明松 薛寓承 薛雅諺 黎雲瑞 黎永芳 黎育瑋 謝淵燦 謝旭焙 謝燿淦 謝耀堂 謝旭昇 謝穆政 謝美玉 受告知人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耀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六、蕭新儀、蕭新況、蕭新永、江蕭昭、蕭佩怡、蕭新益、蕭新意、蕭新雍、蕭青、簡陳秀華、陳志聰、陳志蓬、李陳秀嬌、陳志發、鄧志合、蕭新火、蕭添生、蕭紡、蕭免、蕭秀足、蕭秀枝、蕭秀春、陳善璽、蘇清松、蘇黎耒金、蘇振鋒、蘇振誼、蘇秀櫻、羅錦輝、羅珍珠、羅婉婷、羅俊廷、羅弘宗、羅子紘、蘇萬順、劉雪娥、蘇志達、蘇志宏、許榮一、許麗玲、許麗雪、許淑婉、楊許淑媛、周木柱、周彩雲、蕭薛秀櫻、吳薛秀月、詹薛甚、薛雲霞、薛陳盡、薛嘉慶、薛榮誠、薛榮言、薛榮和、薛榮宗、薛何雪犁、薛榮卿、薛榮源、薛美麗、薛美玲、薛劉絨、薛明松、薛寓承、薛雅諺、黎雲瑞、黎永芳、黎育瑋、謝淵燦、謝旭焙、謝耀淦、謝耀堂、謝旭昇、謝穆政、謝美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許香所遺彰化縣田中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六、蕭新儀、蕭新況、蕭新永、江蕭昭、蕭佩怡、蕭新益、蕭新意、蕭新雍、蕭青、簡陳秀華、陳志聰、陳志蓬、李陳秀嬌、陳志發、鄧志合、蕭新火、蕭添生、蕭紡、蕭免、蕭秀足、蕭秀枝、蕭秀春、陳善璽、蘇清松、蘇黎耒金、蘇振鋒、蘇振誼、蘇秀櫻、羅錦輝、羅珍珠、羅婉婷、羅俊廷、羅弘宗、羅子紘、蘇萬順、劉雪娥、蘇志達、蘇志宏、許榮一、許麗玲、許麗雪、許淑婉、楊許淑媛、周木柱、周彩雲、蕭薛秀櫻、吳薛秀月、詹薛甚、薛雲霞、薛陳盡、薛嘉慶、薛榮誠、薛榮言、薛榮和、薛榮宗、薛何雪犁、薛榮卿、薛榮源、薛美麗、薛美玲、薛劉絨、薛明松、薛寓承、薛雅諺、黎雲瑞、黎永芳、黎育瑋、謝淵燦、謝旭焙、謝耀淦、謝耀堂、謝旭昇、謝穆政、謝美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將上開土 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請對彰化六 信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告知訴訟,爰依上開說明將彰化 縣田中鎮農會列為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田中鎮農會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表示欲參加訴訟,但迄未依法繳納參加 費用,應認其未合法參加),並於本件分割後,依前揭法條 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除羅珍珠、羅婉婷、羅俊 廷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66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 許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 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蘇萬順、 蘇清松、劉雪娥、蘇志達、蘇志宏實際均居住於新北市,並 未居住於同段593、594地號土地之建物,上開建物目前係由 被告蘇黎耒金占有使用,其對外聯絡係經由田中鎮大社路78 6巷56弄之既成道路,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民光路,被告 蘇萬順等主張原告之分割方案擾其日常生活作息云云,顯無 理由,而上開建物係位於593地號土地之北側,將來可與系 爭編號A部分之土地合併使用。此外,被告蘇黎耒金請求保 留之作物,亦係位於編號A部分之土地,原告之分割方案可 避免剷除之不利益。 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許香已於28年(昭和14年)12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蕭六、蕭新儀、蕭新況、蕭新永、江蕭 昭、蕭佩怡、蕭新益、蕭新意、蕭新雍、蕭青、簡陳秀華、 陳志聰、陳志蓬、李陳秀嬌、陳志發、鄧志合、蕭新火、蕭 添生、蕭紡、蕭免、蕭秀足、蕭秀枝、蕭秀春、陳善璽、蘇 清松、蘇黎耒金、蘇振鋒、蘇振誼、蘇秀櫻、羅錦輝、羅珍 珠、羅婉婷、羅俊廷、羅弘宗、羅子紘、蘇萬順、劉雪娥、 蘇志達、蘇志宏、許榮一、許麗玲、許麗雪、許淑婉、楊許 淑媛、周木柱、周彩雲、蕭薛秀櫻、吳薛秀月、詹薛甚、薛 雲霞、薛陳盡、薛嘉慶、薛榮誠、薛榮言、薛榮和、薛榮宗 、薛何雪犁、薛榮卿、薛榮源、薛美麗、薛美玲、薛劉絨、 薛明松、薛寓承、薛雅諺、黎雲瑞、黎永芳、黎育瑋、謝淵 燦、謝旭焙、謝耀淦、謝耀堂、謝旭昇、謝穆政、謝美玉, 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蕭六等75人就 陳許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聰、李陳秀嬌、蘇振誼、蘇秀櫻、羅錦輝、羅珍珠 、羅婉婷、許榮一、許麗玲、許麗雪、許淑婉、楊許淑媛、 薛榮誠陳稱:同意分割。 ㈡被告羅俊廷、羅弘宗、羅子紘 ㈢被告蘇萬順、蘇清松、劉雪娥、蘇志達、蘇志宏陳稱:同意 分割,但應由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蓋被告於 同段593、594地號土地有地上物,日常生活作息均係由附圖 編號B部分之土地通行至民光路2段之主要幹道,如依原告主 張之方案分割,被告需另行開闢通路,不符經濟原則。雖有 大社路786巷56弄之既成道路可對外通行,但非其所有之土 地,難保日後地主是否願讓其繼續通行。 ㈣被告蘇黎耒金、蘇振誼、蘇振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曾具狀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系爭土地上之竹木、 果樹為蘇黎耒金所種植,希望可保留該作物;被告蘇黎耒金 並於本件勘測時表示系爭土地上之鐵架框可不保留。 ㈤被告蕭紡、蕭新火、蕭免、蕭秀足、蕭秀枝、蕭添生、蕭秀 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分割。四、其餘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許香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蕭六、蕭新儀、蕭新 況、蕭新永、江蕭昭、蕭佩怡、蕭新益、蕭新意、蕭新雍、 蕭青、簡陳秀華、陳志聰、陳志蓬、李陳秀嬌、陳志發、鄧 志合、蕭新火、蕭添生、蕭紡、蕭免、蕭秀足、蕭秀枝、蕭 秀春、陳善璽、蘇清松、蘇黎耒金、蘇振鋒、蘇振誼、蘇秀 櫻、羅錦輝、羅珍珠、羅婉婷、羅俊廷、羅弘宗、羅子紘、 蘇萬順、劉雪娥、蘇志達、蘇志宏、許榮一、許麗玲、許麗 雪、許淑婉、楊許淑媛、周木柱、周彩雲、蕭薛秀櫻、吳薛 秀月、詹薛甚、薛雲霞、薛陳盡、薛嘉慶、薛榮誠、薛榮言 、薛榮和、薛榮宗、薛何雪犁、薛榮卿、薛榮源、薛美麗、 薛美玲、薛劉絨、薛明松、薛寓承、薛雅諺、黎雲瑞、黎永 芳、黎育瑋、謝淵燦、謝旭焙、謝耀淦、謝耀堂、謝旭昇、 謝穆政、謝美玉等75人,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 併請求上開陳許香之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原告所提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對外通 行,可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且與使用現狀相符,並能兼顧大 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 屬適當。被告蘇萬順、蘇清松、劉雪娥、蘇志達、蘇志宏等 人雖主張其等於同段593、594地號土地有建物,平日係通行 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至公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 需另行開闢通路,不符經濟原則等語,然其等並不否認未實 際居住於593、594地號土地之建物,且該建物目前係通行大 社路786巷56弄之既成道路等情,難認其等有通行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之需求。再者,被告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亦 能臨路對外通行,更無另為開闢道路之必要。此外,上開建 物位於593地號土地之北側,將來可與分得之附圖編號A部分 土地合併利用,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 ,符合整體之利益均衡,堪值採用。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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