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31號
CHDV,104,訴,931,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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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凃福定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讀義
被   告 羅春雨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羅文聰
      羅基文
      羅子惠
      羅文遠
      羅介宏
      羅宣正
      羅介良
      羅玉
      洪麗華
      洪麗鳳
      洪金山
      洪坤駿
      鞠羅秋
      羅粉
      江美慧
      羅振榮
      羅茂榮
      周羅美
      羅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春雨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八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羅春雨羅文聰羅基文羅子惠羅文遠羅介宏羅宣正羅介良羅玉洪麗華洪麗鳳洪金山洪坤駿鞠羅秋羅粉江美慧羅振榮羅茂榮周羅美羅桃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七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春雨負擔五分之一;被告羅春雨羅文聰羅基文羅子惠羅文遠羅介宏羅宣正羅介良羅玉、洪麗



華、洪麗鳳洪金山洪坤駿鞠羅秋羅粉江美慧羅振榮羅茂榮周羅美羅桃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春雨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春雨羅文聰羅基文羅子惠羅文遠羅介宏羅宣正羅介良羅玉洪麗華洪麗鳳洪金山洪坤駿鞠羅秋羅粉江美慧羅振榮羅茂榮周羅美羅桃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一)原告提起本訴訟,原請求被告羅春雨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60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市○○巷00號之1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 院卷一第4頁)。嗣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測量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故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提出書狀,依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羅春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04年9月25日收件員土測字第20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B部分面積147.49平方公尺之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8. 12平方公尺之廁所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83頁)。核其上開所為,僅為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二)因被告羅春雨自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平房係由其父親 即訴外人羅秀國所興建等語。而羅秀國業已於60年7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羅游但、其子女即訴外人羅春松、 訴外人羅春木、被告羅玉、訴外人羅春、被告鞠羅秋、被告 羅粉、訴外人羅春澤、被告周羅美、被告羅桃及被告羅春雨 等11人;又羅春松於94年4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林桂花( 94年6月26日死亡)及子女即被告羅文聰羅基文羅子惠羅文遠共同繼承;羅春木於93年3月11日死亡,由其配偶



羅張伯(102年6月23日死亡)及其子女即被告羅介宏、羅宣 正、羅介良共同繼承;羅春於97年5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 即被告洪麗華洪麗鳳洪金山洪坤駿共同繼承;羅春澤 於91年9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江美慧及子女即被告 羅振榮羅茂榮共同繼承。故原告於105年4月1日具狀追加 羅文聰羅基文羅子惠羅文遠羅介宏羅宣正、羅介 良、羅玉洪麗華洪麗鳳洪金山洪坤駿鞠羅秋、羅 粉、江美慧羅振榮羅茂榮周羅美羅桃等人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羅春雨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 積8.12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⑵被告羅春雨羅文聰羅基文羅子惠、羅 文遠羅介宏羅宣正羅介良羅玉洪麗華洪麗鳳洪金山洪坤駿鞠羅秋羅粉江美慧羅振榮羅茂榮周羅美羅桃等20人(下合稱被告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7.49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 4頁)。

,核其上開所為,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之同 一基礎事實,且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羅子惠羅介宏羅介良羅玉洪麗華洪麗鳳洪金山洪坤駿鞠羅秋羅粉江美慧羅振榮、羅茂 榮、周羅美羅桃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告及訴外人凃文仁所共有,權利範 圍各2分之1。被告羅春雨之父親羅秀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47.4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 登記平房(下稱系爭房屋),而羅秀國於60年7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取得羅秀 國之權利,故其等對系爭房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羅 春雨自承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C部分面積8.12平方公尺之廁所(下稱編號A及編號C建 物),乃由其拆除原建築物後重建,被告羅春雨就該地上 物自有拆除權限,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 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各將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羅春雨則以:其父親羅秀國於13年間即居住在系爭土地 ,羅秀國係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李園(為原告之外 祖父)租地興建土竹造之房屋,以供居住使用,約定6個月 為1期,每期租金為100斤之稻米,並由訴外人劉只代劉李園 出面收取租金。嗣於48年間,因劉李園逾期未繳納土地稅金 ,系爭土地因而遭聲請強制執行,經劉只及黃姓中醫師居間 協議後,羅秀國遂向劉李園購買系爭土地,然並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因原先土竹造之房屋老舊,故羅秀國將之改 建為三合院式之土磚造建物(亦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 右護龍部分現由被告羅春雨使用,左護龍部分則前由被告之 兄長羅春木使用,故由其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又羅秀國於60年7月9日死亡後,該房屋由羅秀國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另因羅秀國原先興建之豬圈及廁所均老舊不堪使用 ,故被告羅春雨將之拆除後,重建為編號A及編號C建物。被 告羅春雨為羅秀國之繼承人,自得以羅秀國與原告之前手劉 李園間買賣關係,對抗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受讓取得系 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被告洪麗華洪麗鳳洪金山洪坤駿羅玉鞠羅秋、羅 粉、周羅美羅桃羅介宏羅宣正羅介良則以:依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構造別原為 土竹造,後改建為木石磚造,可知該屋應係被告羅春雨改建 ,而非羅秀國原始興建。且被告洪麗華洪麗鳳洪金山洪坤駿等4人之母親羅春及被告羅介宏羅宣正羅介良等4 人之父親羅春木之遺產總歸戶清單中,並無系爭房屋之記載 ,故被告並未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未曾占用系爭房屋,非屬現在占有 人,原告訴請其等拆除,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告羅文聰羅基文羅文遠則以:羅秀國原承租系爭土地 ,嗣購入該地,其等家族四代在系爭房屋及土地上居住已久 ,係合法使用土地等語置辯。上述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羅子惠江美慧羅振榮羅茂榮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羅春雨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編號A及編號C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61 平方公尺、8.12平方公尺;另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147.49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門牌電 子地圖查詢系統畫面各1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至10、95頁 )為證,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稅籍編號00000000000)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2頁), 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 量明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各1紙、現場相片4 幀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5日員土測字第205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1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 23至25、32頁)可稽,復為被告羅春雨洪麗華洪麗鳳洪金山洪坤駿羅玉鞠羅秋羅粉周羅美羅桃、羅 介宏羅宣正羅介良羅文聰羅基文羅文遠等人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 ,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 還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之處厥為:(一)被告有無系爭房屋之處分權限?(二)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亦即被告抗辯其等被繼 承人羅秀國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李園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可 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就該屋具處分權限。 1.原始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之所有權由出資興建 之建築人原始取得。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羅秀國所興建,原 為土竹造,嗣於48年間改建為土磚造建物乙情,為被告羅春 雨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81頁),且有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林分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稅籍登記表各3紙(見本 院卷一第117至122頁)為據。被告洪麗華洪麗鳳洪金山洪坤駿羅玉鞠羅秋羅粉周羅美羅桃羅介宏羅宣正羅介良雖辯稱,羅秀國興建之房屋為土竹造,系爭 房屋現為磚石造,乃經被告羅春雨改建而成云云。然被告周 羅美、羅基文前於105年2月22日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之身 分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係由羅秀國所興建,該屋構造原 本係土竹造,嗣因遭颱風受損,羅秀國即將該屋改建為現今 之磚造水泥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



面),足見系爭房屋確係由羅秀國興建無訛,故上開被告辯 稱系爭房屋係被告羅春雨改建云云,應不足採,是羅秀國為 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因而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又羅秀國 於60年7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羅秀國之繼承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羅秀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家事 法庭之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回函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6 2頁,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等件為證,參以被告羅春雨、 周羅美均到庭陳稱其等並未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6頁),是以被告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共同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就該屋具處分權限,則被告辯稱其等 無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云云,尚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其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係不可採: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被告羅春雨 所有之編號A及編號C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 辯稱其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 具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其等之被繼承人羅秀國前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李園 承租系爭土地,嗣後購入該地,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合法占用該地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土地自66年起至96年之 地價稅繳款書及繳納通知書共35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 77頁)。惟地價稅或其他稅捐之繳納,僅係稅捐管理之行政 行為,非得憑認為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或其他權利之證明。 故依上開繳款書之記載,僅可知悉被告羅春雨為系爭土地之 現使用人,尚難僅以被告羅春雨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及繳納地 價稅之事實,即推認被告羅春雨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羅秀國有向劉李園買受系爭 土地之事實,亦未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提 出其他主張或舉證,則被告抗辯其等係基於繼承及買賣契約 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即屬 有據。
(三)綜上,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共有,編號A及編號C建物則為被告



羅春雨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而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各拆除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春雨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編號A及編號C建 物拆除,暨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均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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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