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60號
CHDV,104,訴,860,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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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施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慶泰
被   告 李連清即品順實業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連清即品順實業社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之鑑定圖所示I-J-B-F-G-H-I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二六點○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
被告黃丞佑應將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之鑑定圖所示I-J-B-F-G-H-I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二六點○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肆個月。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元各為被告李連清即品順實業社黃丞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之鑑定圖所示H-C連接實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 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 題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 標的互相牽連,自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738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為原告所有彰化縣 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黃丞佑所有彰化縣員林



市○○段000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何在,暨被 告黃丞佑所有之建物有無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之上揭土 地,而兩造所有之土地經界確認後,始能認定被告黃丞佑 所有之建物有無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是被告反 訴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可謂本訴訴訟標的之前 提問題,此與被告所為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尚不致延滯訴 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黃丞佑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又本件被告李連清即品順實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2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247地號土地上有 自被告黃丞佑所有之同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53地號土地),越界建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 國105年5月10日之鑑定圖所示I-J-B-F-G-H-I連接線所圍區 域面積26.0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而被告黃丞佑將系爭鐵皮 屋出租予被告李連清即品順實業社使用,係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3247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李連清即品順實業社應自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J-B- F-G-H-I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6.0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 被告黃丞佑應將前項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黃丞佑部分:系爭鐵皮屋係被告祖父黃應耀於74年所 建,被告黃丞佑係繼承自其父親黃柏浪之遺產,本件越界 建築之爭執係因91年地籍圖重測時,被告黃丞佑父親未異 議而產生誤差所致,實無越界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連清即品順實業社部分:伊自91年即承租系爭鐵皮 屋,迄今始生本件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與 反訴被告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91年地籍圖重測 時,被告黃丞佑之父親未提出異議而有誤差之情形,故提起



反訴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彰 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綠 色虛線。
二、反訴被告則以:
兩造所有之土地經界應如附圖所示E-C連接實線。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32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其相鄰之系爭353地號土 地則為被告黃丞佑所有。
二、系爭32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J-B-F-G-H-I連接線所圍 區域面積26.09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為被告黃丞佑之祖 父於74年所建,現由被告黃丞佑繼承,並出租予被告李連清品順實業社使用。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24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3247地號 與系爭353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H-C連線,則以此計 算本訴請求被告黃丞佑拆除之系爭鐵皮物越界建築區域為如 附圖所示I-J-B-F-G-H-I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6.09平方公尺 ;而被告黃丞佑則以系爭3247地號與系爭353地號土地之界 線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故被告黃丞佑所有之系爭鐵皮屋 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地之界 址,則本件被告黃丞佑所提起反訴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 ,為本訴訴訟標的之前提問題,茲就本訴與反訴之判斷併述 如下:
一、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 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 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 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 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 確,以杜糾紛。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 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 ,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 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二)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三)經界附近 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 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四)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



之差異。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 則認定之。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被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前揭說明認定之 。
二、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05 年3月28日至兩造所有系爭上開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 實地所指界址進行測量,並囑咐如系爭鐵皮屋有越界建築之 情形,應測量其位置及面積。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1年度彰化縣員 林市地籍圖重測後員林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 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而鑑定結果認為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H-C連接實線,係○○段000地號與○○段0000地號土地 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圖示E-C連接實線係原告○○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E點係原告實地指界D點 紅漆向南延長與靜修段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位置,C點為鋼 釘,經鑑測結果與靜修段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圖示A-B綠色 連接虛線係被告○○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 (A點水泥樁、B點紅漆);圖示I-J-B-F-G-H-I連接線所圍 區域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鐵皮屋,逾越使用 ○○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6.09平方公尺,其中B 、J點係法官現場指示地上物鐵皮屋前後紅漆位置,F-G點為 被告所有鐵皮屋牆壁外緣,F點係B-J紅色連接虛線與鐵皮屋 牆壁外緣之交點位置,G、I點係鐵皮屋與靜修段地籍圖經界 線之交點位置,有該中心所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是依 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有地籍圖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並無違 誤之處。
三、參以被告黃丞佑自行提出之收件日期字號104年9月21日104



年員土測字20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其後所附宗地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系爭353地號土地經地政複丈鑑定後,其 複丈後計算面積為119.81平方公尺,核與系爭353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119.81平方公尺相同,此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宗地 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1、112、114頁),足認系爭353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如現狀 地籍圖所示,則兩造之界點應為如附圖所示H-C連接實線即 ○○段000地號與○○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無 誤。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3247地 號與系爭353地號土地之界線既為如附圖所示H-C連線,則依 前述鑑定書所載,以此計算本訴請求被告黃丞佑拆除之系爭 鐵皮物越界建築區域則為如附圖所示I-J-B-F-G-H-I連接線 所圍區域面積26.09平方公尺,應堪認定。又被告黃丞佑自 承如附圖所示I-J-B-F-G-H-I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6.09平方 公尺之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且被告等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其有法律上權源得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247地號土 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李連清即品順實業社自 系爭鐵皮屋遷出,並請求被告黃丞佑拆屋還地,為有理由。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李連清即品順實業社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J-B-F-G-H-I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6. 0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出;被告黃丞佑應將前項鐵皮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而反訴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3247地號土地及系爭353地號土地之界址,本 院認應如附圖所示H-C連接實線即○○段000地號與○○段00 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所示。
陸、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鐵皮屋自74年起即由被告黃丞佑之祖父搭建,並由 被告李連清即品順實業社承租多年,並作為汽車保養場經營 使用,欲令渠等短期間自系爭土地遷出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而另覓他處居住或為其他營生,現實上顯有困難,況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本非立時可就,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 履行,爰審酌實際情況,定4個月之履行期間以利被告黃丞 佑拆除地上物及被告李連清即品順實業社遷出以另覓其他營 生處所,以資兼顧。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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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