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楊銘華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楊平和
楊原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楊桞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傅泯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依序為6383.27及674.07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1月11日彰土測字第3122、31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86.2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楊原泰、楊平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717.76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717.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原泰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435.5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平和取得。
原告及被告楊原泰、楊平和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楊桞之遺產管理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平和、楊原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 花壇鄉○○○○段0地號、地目田、面積6383.27平方公尺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楊平和、楊原泰所共有,坐落同段10地號、 地目田、面積674.07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楊平和、 楊原泰、楊桞所共有,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圖及土地登 記謄本可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因被告楊桞為失蹤人,前經原告向鈞院聲 請就被告楊桞部分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原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財產管理人,有鈞院100 年 度司財管字第52號裁定可稽,是原告無法與各共有人以協議 方式為分割。再者,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 ,原告與被告楊平和、楊原泰為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 應有部分亦過半數,原告與被告楊平和、楊原泰均同意就系 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有同意書可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楊桞之遺產管理人)陳 稱:對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華估瑛字第 81834號估價報告書,無意見,同意按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 ,補償金額按華聲估價報告書等語。
㈡被告楊平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 知道原告起訴的事實。我同意兩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㈢被告楊原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4項、第6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 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又本 件系爭土地係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楊平和、楊原泰之應有部分比例過半數,渠等均同意就 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有同意書可憑,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 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 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部分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楊平和、楊桞等2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楊原泰等2人係於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分割遺產而繼承系爭 土地,惟系爭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為3人,是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後不得超過3宗,始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 公頃之限制。雖原告主張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1月11日彰土測字第3122、3126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4宗 ,然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放寬 耕地分割限制後,造成耕地過度細分,並妨礙農業合理經營 ,故明定「分割為單獨所有者」,至預留之道路,係供公眾 使用,且為共有人共有,並非單獨所有,自不在分割後之宗 數內,否則,將使共有之耕地分割時,未能預留道路供公眾 使用,應非立法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為單獨 所有之土地僅為3宗,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3人之限制,應無 違反上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76 號 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1號參照)。因此,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既係預留之道路,且為共有人共有,依前揭實務見 解,應不受分割宗數之限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再者,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由原告及被告楊原泰、 楊平和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楊桞之遺產 管理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已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即楊桞之遺產管理人)之同意,其餘被告亦未以 言詞或書狀表示反對之意思,堪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分配土 地之利益,自屬可採。故本院認為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補償,應屬適當。爰諭 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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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新灣子口段9 │
│、1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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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 有 人│應有部分暨訴訟│
│ │ │費用分擔比例 │
│ │ ├───┬───┤
│號│姓 名│9地號 │1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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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銘華 │4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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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原泰 │4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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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楊平和 │2分之1│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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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楊桞(遺│ 無 │3分之1│
│ │產管理人│ │ │
│ │:財政部│ │ │
│ │國有財產│ │ │
│ │署中區分│ │ │
│ │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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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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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財政部國有│
│ ◥◣ │財產署中區│
│ ◥◣ │分署(即楊│
│ ◥◣ │桞之遺產管│
│應補償人◥◣│理人) │
├──────┼─────┤
│ 楊銘華 │ 45,200 │
├──────┼─────┤
│ 楊原泰 │ 184,339 │
├──────┼─────┤
│ 楊平和 │ 644,495 │
├──────┼─────┤
│ 合 計 │ 874,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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