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楊香菁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張惟信
被 告 蘇大暨
呂阿滿
蘇國瀚
蘇俊彰
蘇俊豪
蘇錦錫
蘇桂鳳
蘇桂香
蘇秋燕
張二枝
張秀桃
張瀞方
林榮土
林鑫呈
林宣佑
林祐伃
張王杏
張瑞豊
張淑卿
張鈞惠
張惠敏
張雅惠
張振宗
洪仲豪
張仲慧
張仲賢
洪仲志
張振立
黃秀勤
張祐福
張雅棠
張珮蘐
黃惠卿
林泳守
林慧婷
林麗君
林美慧
林慧萍
林慧如
張正忠
張秀盆
林秀青
林秀熤
張秀玔
張徐緞
張祐豪
張晉嘉
張芳玲
張瑜珊
彭張香茶
張漢聰
張文山
張清原
張坤旺
張瓊方
張憲汛
張惠娟
張惠珮
張榮林
張木水
張換
張鈺聆
洪清福
洪清春
洪清貴
張洪甚
陳秀英
洪永儒
洪美鈴
洪美雯
洪美君
洪榮洲
張雅筑
洪紹翔
洪翠繁
洪秀香
洪秀梅
洪火建
黃金江
黃清碧
張黃審
黃勤
陳黃月橋
王洪琴
施森保
施慶堂
李姿儀
施慶森
葉施麗芬
施秋田
施綠
楊施翠玉
施貴英
施彥豪
施怡菁
張照雄
張啟明
張啟東
林張巧雲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運
被 告 張后芬
周麗卿
張椿森
張子莉
張文貴
張文雄
張祐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三賢
受告知人 曾寶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坐落彰化市○○○段○○○○○○○○○○○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五四點五五、七二一
點一六、四一八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貴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八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張椿森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雄、張文貴、張祐容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二九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大暨、呂阿滿、蘇國瀚、蘇俊彰、蘇俊豪、蘇錦錫、蘇桂鳳、蘇桂香、蘇秋燕、張二枝、張秀桃、張瀞方、林榮土、林鑫呈、林宣佑、林祐伃、張王杏、張瑞豊、張淑卿、張鈞惠、張惠敏、張雅惠、張振宗、洪仲豪、張仲慧、張仲賢、洪仲志、張振立、黃秀勤、張祐福、張雅棠、張珮蘐、黃惠卿、林泳守、林慧婷、林麗君、林美慧、林慧萍、林慧如、張正忠、張秀盆、林秀青、林秀熤、張秀玔、張徐緞、張祐豪、張晉嘉、張芳玲、張瑜珊、彭張香茶、張漢聰、張文山、張清原、張坤旺、張瓊方、張憲汛、張惠娟、張惠珮、張榮林、張木水、張換、張鈺聆、洪清福、洪清春、洪清貴、張洪甚、陳秀英、洪永儒、洪美鈴、洪美雯、洪美君、洪榮洲、張雅筑、洪紹翔、洪翠繁、洪秀香、洪秀梅、洪火建、黃金江、黃清碧、張黃審、黃勤、陳黃月橋、王洪琴、施森保、施慶堂、李姿儀、施慶森、葉施麗芬、施秋田、施綠、楊施翠玉、施貴英、施彥豪、施怡菁、張照雄、張啟明、張啟東、林張巧雲、張淑芬、張后芬、周麗卿等102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二九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張椿森、張子莉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惟原共有人張祐容將其中新快官段8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18,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第三 人曾寶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起 訴狀聲請對曾寶真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告知訴訟,爰依
上開說明,將曾寶真列為受告知訴訟人。
二、本件除被告張文山、張清原、張坤旺、洪美鈴、洪美雯、張 雅筑、洪紹翔、洪翠繁、張照雄、張文雄、張祐容、張文貴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 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 相互毗鄰,共有人大致相同,並有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並同意依照被告張祐容所提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不主張鑑價找補等語。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瑞豊、張文山、張清原、張坤旺、洪美鈴、洪美雯 、張雅筑、洪紹翔、洪翠繁、張文雄、張祐容、張文貴表 示:請求依被告張祐容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
(二)被告黃惠卿、洪榮洲、洪火建、張淑芬、張照雄表示:應 如何分割,均無意見。
(三)其餘被告除出具同意合併分割及維持共有之同意書及切結 書(被告張椿森、張子莉)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 、4項亦載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相鄰 ,而就系爭3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請求合 併分割,並經被告張子莉、張椿森出具同意書及到場之被 告張文雄、張祐容、張文貴所同意。是原告請求將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已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且合併分割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並能發揮土地最 大經濟效益,自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 之。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由共有人於其 上搭建三合院、平房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地籍圖、現場略圖及彩色照片附卷可稽。本院認依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將各共有人原散落不同土地之應有部 分合併分割,達到各共有人有效利用土地之利益,且已得 多數共有人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共有人於本院通知 就上開分割方案閱卷後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亦可認其等並不反對該分 割方案。此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 別不利之處,堪稱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 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新快官段885地 │新快官段886地 │新快官段887地號 │
│ │ │號(應有部分)│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
│1 │張頭之繼承人│2/12 │2/12 │2/12 │
│ │即被告蘇大暨│ │ │ │
│ │等102人 │ │ │ │
├──┼──────┼───────┼───────┼────────┤
│2 │張文雄 │1/18 │ │ │
├──┼──────┼───────┼───────┼────────┤
│3 │張文貴 │1/18 │2/12 │2/12 │
├──┼──────┼───────┼───────┼────────┤
│4 │張椿森 │6/12 │6/12 │99/150 │
├──┼──────┼───────┼───────┼────────┤
│5 │張子莉 │54/330 │ │ │
├──┼──────┼───────┼───────┼────────┤
│6 │張祐容 │1/18 │ │ │
├──┼──────┼───────┼───────┼────────┤
│7 │楊香菁 │1/330 │1/6 │1/150 │
└──┴──────┴───────┴───────┴────────┘
附表二
┌───┬─────┬──────┬───────┐
│分得土│面積(平方│共有人 │就分得土地之應│
│地編號│公尺) │ │有部分比例 │
├───┼─────┼──────┼───────┤
│a │171.99 │張文貴 │1/1 │
│ │ │ │ │
├───┼─────┼──────┼───────┤
│b │687.94 │楊香菁 │73/442 │
│ │ ├──────┼───────┤
│ │ │張椿森 │369/442 │
├───┼─────┼──────┼───────┤
│c │157.27 │張文雄 │1/3 │
│ │ ├──────┼───────┤
│ │ │張文貴 │1/3 │
│ │ ├──────┼───────┤
│ │ │張祐容 │1/3 │
├───┼─────┼──────┼───────┤
│d │329.24 │張頭之繼承人│1/1公同共有 │
│ │ │即被告蘇大暨│ │
│ │ │等102人 │ │
├───┼─────┼──────┼───────┤
│e │629.04 │楊香菁 │143/31452 │
│ │ ├──────┼───────┤
│ │ │張椿森 │23589/31452 │
│ │ ├──────┼───────┤
│ │ │張子莉 │7720/31452 │
│ │ │ │ │
├───┼─────┼──────┼───────┤
│f │219 │張文雄 │617/21900 │
│ │ ├──────┼───────┤
│ │ │張文貴 │2417/21900 │
│ │ ├──────┼───────┤
│ │ │張祐容 │617/21900 │
│ │ ├──────┼───────┤
│ │ │張頭之繼承人│3650/21900 │
│ │ │即被告蘇大暨│ │
│ │ │等102人 │ │
│ │ ├──────┼───────┤
│ │ │楊香菁 │970/21900 │
│ │ ├──────┼───────┤
│ │ │張椿森 │11813/21900 │
│ │ ├──────┼───────┤
│ │ │張子莉 │1816/21900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1 │張文雄 │617/21900 │
├─────┼──────┼────────┤
│2 │張文貴 │2417/21900 │
├─────┼──────┼────────┤
│3 │張祐容 │617/21900 │
├─────┼──────┼────────┤
│4 │張頭之繼承人│3650/21900 │
│ │即被告蘇大暨│(連帶負擔) │
│ │等102人 │ │
├─────┼──────┼────────┤
│5 │楊香菁 │970/21900 │
├─────┼──────┼────────┤
│6 │張椿森 │11813/21900 │
├─────┼──────┼────────┤
│7 │張子莉 │1816/219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