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14號
CHDV,104,訴,214,201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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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天文
法定代理人 郭洪秀双
特別代理人 郭中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政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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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