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梁西川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①梁網
②梁政華
③梁銘海
④梁張阿丹(即梁智皇之承當訴訟人)
⑤梁馮月娥
⑥梁天來
⑦梁陳梅(即梁榮枝之承當訴訟人)
⑧梁池傑
⑨梁煥彩
⑩梁清淵
⑪梁金堀
⑫梁守敬
⑬梁水勝
⑭梁迪
⑮梁崑鑫
⑯梁鎮仲
上列二位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梁勝吉
⑰梁鴻益
上列被告訴
訟代理人 梁榮才
⑱梁生圳
⑲李綉霞
⑳梁誌豪
㉑梁宏彰
上列二位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梁水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
日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頁關於被告⑪梁金堀住所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10樓之2」;被告⑭梁迪住所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號」;第13頁附表三編號9關於梁池傑道路分擔比例為「170/4,8
99」之記載,應更正為「175/4,89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