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44號
CHDV,104,訴,1244,201606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
      曾慶佳
被   告 黃志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義宮
被   告 黃羚潔
訴訟代理人 黃宗焜
受告知人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00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依序為275、2334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3月25日溪測土字第4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羚潔取得;編號丙及丙1部分面積依序為778、2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志強黃義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00地號 地目均為田、面積依序為275及2334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因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 協議,原告原先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變價分割,嗣 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同意依被告黃義宮 所提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5年3月25日溪測土字第4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合併分割,無庸補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義宮黃志強部分: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且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無庸補償等語。
㈡被告黃羚潔部分: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無庸補償 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000○000地號地目均為 田、面積依序為275及2334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 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二筆土地即無不合。
四、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 地,地目均為田,共有人相同且地界相鄰,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五、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 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 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 衡量。查系爭160地號土地東側面臨路寬24公尺之埔新路, 南側與同地段159地號土地(為袋地)相鄰接,兩筆土地均 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5年1月19日第89號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查兩造均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後,分為如附圖一所 示之編號甲、乙、丙、丙1等四部分,其中編號甲、乙、丙 部分均面臨東側埔新路,並將編號丙及丙1分由同一人取得 ,以解決編號丙1部分係屬袋地未臨道路之問題,且無庸再 互為補償,被告黃志強黃義宮並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經兩造於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均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取得位置,抽籤結果即如附圖 一擬分配人欄所示,故編號甲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 由被告黃羚潔取得、編號丙及丙1部分則分歸被告黃志強黃義宮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尚稱允妥。從而,本院 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 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於104年10月6日將其應有部 分各9分之3共同設定抵押權新台幣560萬元予有限責任彰化 第六信用合作社,除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 告知本件訴訟外,抵押權人並於105年2月22日提出同意分割 之同意書等情,此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在卷 足憑,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 作社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原告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 分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 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編│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
│ │共有人 ├─────┬─────┤分擔比例 │
│號│ │ 159地號 │ 160地號 │ │
├─┼────┼─────┼─────┼─────┤
│1│曾治為 │ 3/9 │ 3/9 │ 3/9 │




├─┼────┼─────┼─────┼─────┤
│2│黃羚潔 │ 1/3 │ 1/3 │ 1/3 │
├─┼────┼─────┼─────┼─────┤
│3│黃志強 │ 1/9 │ 1/9 │ 1/9 │
├─┼────┼─────┼─────┼─────┤
│4│黃義宮 │ 2/9 │ 2/9 │ 2/9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