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38號
CHDV,104,訴,1138,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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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洪素梅
被   告 洪敦英
      洪啟源
      洪女雅
      洪銘君
      洪端澤
      洪坤榮
      洪錦枝
      洪美霞
      洪美玉
      洪松慰
      洪秀慧
      洪瑞鴻
      洪姍蔓
      洪瑞禧
      洪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2.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136.4平方公尺,由被告洪銘君洪端澤洪坤榮洪錦枝洪美霞洪美玉洪松慰洪秀慧洪瑞鴻洪姍蔓洪瑞禧洪炎生公同共有取得(註:附圖編號B所有權人欄洪姍蔓誤載為洪珊蔓,應予更正)。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洪敦英洪啟源洪女雅洪銘君洪端澤、洪坤 榮、洪松慰洪秀慧洪瑞鴻洪姍蔓洪瑞禧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2.8 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本件經過調解未 果,為保障原告權益,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3, 受編號A部分的分配,面積116.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36.4平方公尺,由被告洪銘君洪端澤洪坤榮洪錦枝洪美霞洪美玉洪松慰洪秀慧洪瑞鴻、洪 姍蔓、洪瑞禧洪炎生等12人公同共有;被告洪敦英、洪 啟源、洪女雅等三人,各應有部分42分之1,面積各為6.5 平方公尺,依序受編號C、D、E部分之分配。 三、附圖方案符合公平適當原則並較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蓋 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65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洪 敦英、洪啟源洪女雅分別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7分之6,已逾3分之2,故就650地號土地已可由原告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自為全部處分之。是若原告於本案中得受 編號A部分之分配,則編號A部分的土地自利於與650地號 土地合併利用,以符物盡其用之旨。
四、再者,以系爭土地與同段65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觀之, 其上建有三合院一棟,三合院是全部共有人所有。三合院 北端部分現為原告占有中。原告之前住在三合院北端部分 ,頹圮部分為原來的廚房,廚房屋頂已經毀壞,目前北端 部分已無人居住;三合院南端部分則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洪銘君洪端澤洪坤榮洪錦枝洪美霞洪美玉洪松慰洪秀慧洪瑞鴻洪姍蔓洪瑞禧洪炎生使用 中,現由被告洪炎生居住。是依附圖分割方案,亦可免拆 屋還地之弊。
五、被告洪敦英洪啟源洪女雅三人是兄弟姊妹關係。並聲 明: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參、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洪錦枝洪美霞洪美玉洪炎生則抗辯:如果被告 的部分不能分開,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洪美霞 並稱被告為何要提分割方案,就維持現在的方式就好,被 告不提出分割方案。被告洪炎生於勘驗時另抗辯伊現住在 系爭土地三合院南端部分,不同意分割等語。
二、被告洪敦英洪啟源洪女雅洪銘君洪端澤洪坤榮洪松慰洪秀慧洪瑞鴻洪姍蔓洪瑞禧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洪錦枝、洪 美霞、洪美玉所不爭執,至於被告洪炎生雖表示不同意分 割云云,然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是其所辯,洵無可 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結 果,系爭土地呈梯形狀,東臨照西路,北臨同段650地號 土地,目前有兩造所共有之一層磚造三合院坐落其上,其 餘皆為空地,該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卷附勘驗筆錄及卷附 105年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本件僅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 方案,依照兩造共有比例分割,且每位共有人分得部分均 有臨路,而被告洪炎生目前居住在系爭土地南側之三合院 內,原告將被告洪炎生洪錦枝洪美霞洪美玉分配在 編號B部分,亦可保留南邊之三合院,應符合被告洪炎生洪錦枝洪美霞洪美玉等人之意願。被告洪炎生、洪 錦枝、洪美霞洪美玉等人雖抗辯彼等部分若不能分開則 不同意原告之方案,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中, 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1151 條、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炎生洪錦枝、洪 美霞、洪美玉等人繼承系爭土地部分目前仍屬公同共有, 則在上開公同關係存續中,被告洪炎生等人自不得請求將 各人應繼分部分分割出來,故被告洪炎生等人之抗辯自屬 無據。又被告洪炎生等人雖不同意原告方案,然未另提出 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之方 案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之方案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洪敦英 │ 1/42 │
├──┼─────┼──────┤
│ 2 │洪啟源 │ 1/42 │
├──┼─────┼──────┤
│ 3 │洪素梅 │ 3/7 │
├──┼─────┼──────┤
│ 4 │洪女雅 │ 1/42 │
├──┼─────┼──────┤
│ 5 │洪銘君、洪│公同共有1/2 │
│ │瑞澤、洪坤│ │
│ │榮、洪錦枝│ │
│ │、洪美霞、│ │
│ │洪美玉、洪│ │
│ │松慰、洪秀│ │
│ │慧、洪瑞鴻│ │
│ │、洪姍蔓、│ │
│ │洪瑞禧、洪│ │
│ │炎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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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