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蕭琬宸
訴訟代理人 鄭麗美
被 告 蕭雅庭
邱上懿
邱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04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35地號、地目田、面積1,94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5年5月10日北土測字第6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分配人(持分)各詳如附圖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換算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雅庭、邱上懿、邱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田尾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 ,044平方公尺及同段935地號、地目田、面積1,948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如附表所示。另系爭二筆土地為毗鄰之耕地且共有人均相 同,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然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5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 定,訴請准予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
㈠、被告蕭雅庭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願與原告 維持共有。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㈡、被告邱上懿、邱香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分 得系爭土地北邊位置。並聲明:求為適法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 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 後段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毗鄰耕地,共 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並未 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不 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得合併分割之規定 。上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已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 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 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 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 筆直,地形方整,適合耕作,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有適宜之 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且符合兩造目前之使用現 況。雖被告邱上懿、邱香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陳明 希望分得系爭土地之北邊位置云云。惟查被告邱上懿、邱香 已在系爭二筆土地之南側裝設電表、地下水井及抽水馬達等 設施,為避免日後搬遷之擾,及考量目前兩造所使用位置, 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 較符合使用現況,且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 稱公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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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934地號 │935地號 │
│ │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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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邱上懿│ 41/160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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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香 │ 1/4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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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蕭雅庭│395/1600│ 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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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琬宸│395/1600│ 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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