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陳鴻廷
被 上 訴人 金益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昇
被 上 訴人 丘素芬
上列上訴人因給付報酬金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9,320元,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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