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楊金勝
楊金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施權祐
視同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周欣薇
被上訴人 施哲夫
施志忠
施志宜
施志明
施恭裕
施志賢
施志展
施志慶
施志杰
施大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
月2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施權祐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上訴人楊金勝所有坐落同段232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23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楊金勝及視同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等行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 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 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
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 惟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 此際,其訴訟性質方屬形成之訴,法院應判決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之土地有通行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彰 化縣埔鹽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其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請求其通行範 圍之周圍地所有權人將設置妨礙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許 被上訴人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出 租、買賣、居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被上訴人使用、通 行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係屬 形成之訴,雖僅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之通行之處所及方法而提 起上訴,然通行方法既尚未確定,自應列其他周圍地之所有 權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毗鄰之同段2324-1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楊金寸所有,2324-2、2324-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楊金勝 所有,2326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施權祐所有,2326-2地號 土地為視同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所有。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 袋地。被上訴人為修繕系爭土地之祖墳,遭鄰地所有人阻止 進入,且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
㈡系爭土地毗鄰之2326與2324-3、2326-2地號土地間有寬約30 公分水泥田埂(下稱南側水泥田埂),2326與2324-2地號土 地間亦有寬約30公分水泥田埂(下稱北側水泥田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雖同意被上訴人藉由水泥田埂通行, 惟水泥田埂寬度僅有30公分,無法供行人、機具或車輛順利 通行,無法使系爭土地符合其使用分區即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使用、利用。且該水泥田埂狹窄,與旁邊之土地有明顯 高低差,至多僅能供一人步行通過,致通行往來之人行走不 便、易生危險,遑論行走時如同時攜帶掃墓、祭拜需用之物 品、清掃用具,增添通行之困難,更無法使用機械、器具通 行,而草類生長速度快,掃墓祭拜亦非天天為之,被上訴人 倘無法使用機械、器具修理墳墓、除草、清潔,僅能以人工 方式為之,曠日費時,難以維持系爭土地及其上墳墓之整潔 ,是系爭土地有使機械、器具通行之必要。況系爭土地並非 僅能供作墓地使用,倘無可供機具、車輛前往之道路,而苛 求被上訴人僅能依小路通行至系爭土地,實更難認已使系爭 土地為通常使用。又北側之水泥田埂通往道路之長度較南邊 所用土地面積較多,且與北面之柏油農路交界處尚有水溝阻
礙,無法直接連接北邊公路,倘要使機具、車輛通行,則須 在上訴人楊金勝及視同上訴人施權祐所有土地上鋪設連接道 路,除須耗費金錢、時間外,復須經上訴人楊金勝及施權祐 同意,恐更難調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紛爭,更非對楊金勝及 施權祐侵害最小之方案。再者,如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可隨時改變心意,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其等 土地之繼受人亦可拒絕被上訴人通行。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 確定通行周圍土地,顯有確認利益。
㈢系爭土地地目為墓,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系爭土地用途多元,並非 僅可供設置墳墓使用。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祖墳,而 祖墳除需定期人力清掃外,並有機具、車輛進入進行修繕之 需求。又系爭土地除現有墳墓外,尚有其他空地,被上訴人 非不得將墳墓遷往他處,而將系爭土地作為他用。原判決所 採方案,道路平坦,可供被上訴人步行或使用之機具、車輛 通過,嗣後被上訴人如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利用, 或改變系爭土地現在使用方式,此道路供行人、機具或車輛 通行,均無不可,足認係侵害最小且有最大實益之方案,亦 未逾合理、必要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第一順位 為原判決之通行方法;第二順位為位於系爭土地南方,通行 道路寬度60公分;第三順位為原判決附圖甲案即自2324-3地 號土地通行65公分至南邊道路。
㈣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稱之南側聯外道路係水防道路(即防汛 道路),係防汛搶險專用,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故以此 作為聯外道路並不適當云云,不足憑採,蓋南側聯外道路是 否為水防道路,尚待查明,而不得逕以台電公司提出之函文 為據。退步言,縱南側為水防道路,並於現場設有警告牌載 示「禁止進入」,惟並無法令明定限制不得通行於水防道路 ,是倘如該警告牌所載之「禁止進入」無法源基礎,此禁止 即非合法。又縱使水利局於防汛或搶險運輸時須封閉水防道 路(即防汛道路),亦僅是臨時性、暫時性,而非永久禁止 通行,否則,倘如該道路確實禁止通行,何以現場並無任何 阻隔或阻擋民眾通行之設施?
㈤按水防道路(即防汛道路)屬河川區域內道路,通常建立於 防洪堤岸上或堤岸兩側的道路,主要功能固為便利防汛及搶 險運輸,但亦開放供一般車輛行駛,藉以疏散交通擁塞,僅 是車輛通行時須自行注意安全,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 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 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者 ,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
由管理機關協調。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 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另由台電公司 所提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4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 容,僅就水防道路之用途及使用限制為說明,非但未稱該道 路不得供公眾通行外,並於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表明該道路並 未完全阻絕聯外通行。則該水防道路既非不得供公眾通行, 被上訴人如通行至南側該水防道路,應無不妥。再參照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虎簡字第9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均認堤 防道路亦非屬不得通行之道路,經濟部水利署於前開案件中 均明白表示水防道路(即防汛道路)可供民眾通行使用,即 足證明南側聯外道路縱係水防道路,亦可供民眾通行。又於 該水防道路只有在特殊時期如汛期,有大水來時會產生風險 ,此風險係由被上訴人承擔及負責,一般公路上車輛來往也 有風險,豈會因風險存在就不允許通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北面有寬約7.6公尺柏油農路、南面有路寬約3公 尺水防道路,被上訴人多年來均係經由南側水泥田埂,由南 側之水防道路通行至系爭土地,而為通常之使用。相關土地 之所有權人於原審均同意被上訴人藉由水泥田埂通行。故系 爭土地依其面積、用途及與四鄰之關係位置等,與公路本有 適宜之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依鄰地 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尚有未洽。 ㈡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判決所採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1.上開土地與南側3公尺柏油農路有明顯之高度落差,且現況 有流水通道阻斷,於雨天或兩側土地灌溉水量較多時,顯有 不便。然該處有供農地流水之孔道,若鋪設供通行之固定道 路,必然造成流水通道遭阻斷,使上訴人楊金勝所有2324-3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楊金寸所有之2324-1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 大為減損。
2.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土地南側,通常由南側3公尺柏油農路 ,經南側水泥田埂通行至系爭土地,該南側水泥田埂與南側 3公尺柏油農路相連處平坦且無阻隔,不但明確固定,且通 行方便。而系爭土地北側水泥田埂與北側7.6公尺柏油農路 相連處雖有排水溝及鐵門阻隔,但步行通過該排水溝並無困 難,且該鐵門通常未上鎖,視同上訴人施權祐亦同意拆除, 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
3.上訴人為兄弟,其二人所有之2324-3、2324-1地號土地間雖 有原判決所指之泥土田埂,然上訴人楊金勝所有2324-3地號
土地之面積較小,且與另筆2324-2土地間有系爭土地相隔, 故考量農作之經濟效益,2324-3地號土地日後有可能需與上 訴人楊金寸所有之2324-1地號土地合併耕作使用。若採原判 決之通行方法,將阻斷該兩筆土地,造成2324-3、2324-1地 號土地無法合併耕作使用,使2324-3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大 為減損。
4.原判決認經由水泥田埂通行,可能有造成公安之風險云云。 然該處有許多同類輸電鐵塔,台電公司亦於該等鐵塔下方設 置阻隔設施,亦未禁止民眾於該等鐵塔旁通行,足認該等鐵 塔本身應無導電之風險。因此,經由前揭鐵塔旁之南側水泥 田埂通行,應無增加或造成公安風險之情形。
㈢又上訴人雖曾於10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陳述「上訴人楊金 勝同意被上訴人土地南邊、北邊,往2324-2、2324-3地號土 地加寬30公分。」。惟上訴人之父(已殁)在2324-2地號土 地建有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上訴人之母迄今仍居住在 該房屋。該房屋之水泥田埂距離甚近,若採經由北側水泥田 埂通行至北側道路之方案,並往2324-2地號土地加寬30公分 ,恐怕難以設置圍牆來確保上訴人之母居住生活之安全,故 此通行方案顯有不妥。
㈣另依台電公司所稱南側道路為水防道路,非以提供通行為目 的,則如認被上訴人依法不得通行南側水防道路,原判決所 採之通行方法,亦非適法。事實上,系爭土地南側之水防道 路平時即屬開放空間,並未設置阻絕障礙物管制通行,其上 鋪有柏油、道路平整,足供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至該水防道 路雖可能因防汛工作而暫時封閉,然南側之水防道路與系爭 土地相距不遠,二者地面高度接近,如因天災所生防汛工作 ,致水防道路暫時封閉,系爭土地當時亦無使用及通行之必 要。且因防汛工作致該水防道路封閉僅係臨時性,並非常態 ,尚難以此為由認該水防道路不利於通行。據此系爭土地南 側水防道路,其設置固非以提供通行為目的,然事實上無不 能通行之情形。故縱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 權,上訴人希望採經由南側水泥田埂通行至南側道路之方案 ,並仍同意依此方案往2324-3地號土地加寬30公分。 ㈤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及現況,除人員進出外,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其有車輛通行或開設道路之必要及需求,原判決主文略 謂上訴人等「…不得為…妨礙人『車』通行等行為…」等語 ,似略謂上訴人等應容忍被上訴人以「車輛」通行至該墓地 ,不但與該袋地之使用目的顯有不符,且與原判決認通行範 圍之「寬度為60公分」不符,可能造成兩造日後就此發生糾 紛(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亦略謂:所謂「車輛」,包含機具
車輛、自行車、電動車、機車、汽車等,若被上訴人通行之 車輛寬度超過60公分,兩造因此可能發生糾紛),故上訴人 認原判決主文記載非妥適等語置辯。
四、視同上訴人施權祐則以:同意被上訴人由現況水泥田埂通行 。現況水泥田埂堅固耐用,又供通行之用甚久,亦無設置障 礙物或其他出租、買賣、居住人口等任何妨礙、阻換被上訴 人等使用、通行之行為。視同上訴人施權祐所有2326地號土 地係種植巨峰葡萄果園高經濟之農作物,四周圍均設備網室 建物,費用甚多。系爭土地地目為「墓」,只有一座墓碑, 雜草叢生、隱藏毒蛇、老鼠、蟲害,危害周圍耕作安全甚巨 。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原判決之方法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辯稱:
㈠被上訴人應由北側水泥田埂通行。南側水泥田埂之聯外道路 係「水防道路」,依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6款、第82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8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水防道路之設置目的乃專供水利人員巡防、搶險使用 ,一般人車禁止通行;如應地方需要兼供一般道路使用,須 俟核定公告等相關法定程序踐行完備後,始得兼作一般道路 使用,惟其屬性及功能並未因此變更,仍同時受水利法及交 通法規之管制。上開水防道路登記為「水利用地」,管轄機 關彰化縣政府表示該水防道路屬區域排水支線施設範圍內, 未兼供一般道路使用,一般人車禁止通行,該府並已於其兩 側出入口設置警示牌禁止民眾通行(內容:「警告:本埔鹽 排水之水防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除專為 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外,禁止進入,違者自行負責。 」)。又依經濟部水利署(水利用地中央主管機關)經水政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水防道路係專供防汛、搶險業務 運輸所需,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故其設置標準與公 路法中所稱各種公路或市區道路條例所稱市區道路不同」。 經現場勘查,該水防道路緊鄰大排圳溝,其邊坡未設置護欄 防止跌落意外,亦無任何交通號誌、標線,故其通行安全堪 慮,如遇暴雨該水防道路亦可能遭淹沒以致無法通行。另該 函示亦揭示「水防道路如配合地方交通之需要擬作為一般道 路使用…應依公路法第4條規定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並報請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另水防道路兼供一般道路使 用,並未變更水防道路之屬性及功能,亦即該道路之相關應 行管理事項同時受水利法及交通法規之管制。」。此外,上 開水防道路並未兼供一般道路使用,故其並非「供公用」之 「公共設施」,通行其上屬個人冒險行為,一旦發生事故,
並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復以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 ,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 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 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 償責任,等同民眾人身財產安全未受保障。
㈡台電公司所有2326-2地號土地係民國90年間為配合國家經濟 發展及地方民生用電需求等公益性目的,以「徵收」方式取 得,並專供6萬9仟伏特高壓電塔使用,屬公共設施用地,若 容任被上訴人通行或鋪設水泥,有違公地公用原則,且若造 成台電公司損害,實際受損者為全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可 得之利益甚微,如不思考其他方案,顯係權利濫用。依上訴 人楊金勝103年9月19日書狀,2326-2地號土地係台電公司於 90年間以每坪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徵收取得,取得不易 、成本高(該地區近期農地行情每坪僅約8,000至15,000元 左右)。復按2326-2地號土地於徵收後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專供高壓電塔使用,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9條之規定,其建蔽率60%、容積率180%,使用強度 及地價皆高於系爭土地及四周農地。反之,依上訴人楊金勝 103年9月19日所提書狀,系爭土地上之墳墓自61年起未見有 人祭拜,其周圍雜草叢生、無人整理,荒廢至今。另依據「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亦無法興建農 舍(興建農舍面積最低標準0.25公頃,系爭土地僅0.0523公 頃),縱使興建農舍,建蔽率上限為10%,使用強度低。再 者,被上訴人於鐵塔周邊任意出入通行可能造成輸電線路定 期維護保養、天災搶修之不便,且人為造成之感電、摔落等 意外事故之工安風險亦將更難掌握。此外,目前該高壓電塔 雖無改建、擴大面積等計畫,惟未來是否有此需求則難以斷 定,端視日後政府政策、國家經濟發展、地方民生需求及都 市計畫等,故為該電塔用地應予保留,以其作為通行路徑並 不妥適,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㈢現況水泥田埂已供當地農民通行使用數十年,其寬度符合一 般慣例,視同上訴人施權祐亦多次陳述該寬度已足供其通行 農作使用,無拓寬之必要。且鋪設道路與否應以系爭土地用 途為準,被上訴人主張欲向東拓寬30公分,並未提供通行需 求之說明,且作何用途、使用之機具亦未明,必要性不足等 語。
六、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通行權,並請求其通行範圍之 周圍地所有權人應將設置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障礙物排除, 且容許被上訴人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出租、買賣、居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被上訴人使
用、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確認通行處所及方法,及命被上 訴人通行範圍之鄰地所有權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 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等行為,而駁回被 上訴人關於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其他出租、買賣、居住人口 等行為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 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聲明:上訴 駁回。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毗鄰之同段2324-1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楊金寸所有,同段2324-2、2324-3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楊金勝所有,2326地號土地為施權祐所有,2326-2地 號土地為台電公司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乙情,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其得由現況水泥田埂通行至南邊道路或北邊道路,而為 通常使用云云。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墓、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未面鄰道路,南、 邊、北邊他人土地上雖有水泥田埂,惟水泥田埂寬度僅30公 分,業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 )。且南側水泥田埂旁有網架,北側水泥田埂二旁有網架、 房屋,與北邊道路有高低落差等情,業據本院履勘在卷,並 有現場照片可參。足認上開水泥田埂僅足供個人行走,不得 騎乘機車、自行車,亦難以運送除草或農作等機具進入,自 不能認該水泥田埂符合通常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為袋地,請求確認通行權,應屬有據。
㈢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而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 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
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 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 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有墳墓,其餘為空地,其北邊周圍土地面臨柏油道 路;南邊周圍土地亦面臨柏油道路,系爭土地南、北邊均有 寬30公分之水泥田埂,南邊之2324-1與2324-3地號土地間為 泥土田埂,被上訴人經由周圍之他人土地得通行至南邊或北 邊道路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並有照片附卷可參。
2.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雖有水泥及泥土田埂,惟水泥田埂之寬 度僅30公分,泥土田埂之寬度則不足30公分,均不足為通常 使用,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通行之寬度為60公分 ,並未不服,上訴人楊金勝於本院履勘時亦表示其所有之23 24-3地號土地願由水泥田埂加寬30公分,故被上訴人通行之 寬度應以60公分為適當。
3.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施權祐均主張採原判決認定之通行方 法,即由2324-1、2324-3地號土地間各30公分、共60公分寬 之範圍通行。惟該處現況為泥土田埂,此有本院勘驗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極易因行走或下雨而崩毀,被上 訴人須花費金錢維護。又上訴人楊金勝所有2324-2及2324-3 地號土地並不相鄰,且2324-3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形,面臨南 邊道路部分狹窄,則上訴人既表明其二人所有之2324-1、23 24-3地號土地將來可能合併耕作使用,倘該二筆土地間有60 公分寬範圍阻隔,2324-3地號一部分土地將甚為狹隘,亦難 達合併使用目的。
4.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由北側水泥田埂通行, 惟北側水泥田埂與道路間有水溝阻隔,並有高低落差,須跨 越水溝,通過設置通行閘門始得至水泥田埂,且北側水泥田 旁緊臨網架及他人房屋,此有本院勘驗之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73、77、78頁)。可認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 編號F、B之處所通行,明顯不便利,亦妨害他人居住安寧, 並非適當。
5.系爭土地南側水泥田埂西邊緊臨網室,東邊台電公司之2326 -2地號土地上雖有電塔,然與水泥田埂間有部分空地,且與 南邊道路間地勢平坦,無阻隔及高低落差情形,此有上訴人 所提照片及本院勘驗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1、75頁)。 則由附圖編號G、D、I部分通行,現況已有水泥田埂,加寬
部分在2324-3及2326-2地號土地均為空地,有利被上訴人通 行,亦不致妨礙周圍土地之地上物。至於視同上訴人雖辯稱 2326-2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上有高壓電塔,亦 發生危險云云,然現況之電塔並非甚為靠近南側水泥田埂, ,與被上訴人之通行處所尚有相當距離,則被上訴人僅止於 自2326-2地號土地西側邊緣通行經過,當不致影響電塔安全 維護。
6.至於台電公司雖辯稱南側道路土地為水利用地,並非公路法 規定之道路,而係水防道路,禁止通行,且河岸無護欄,易 生危險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彰 化縣政府104年11月4日函、彰化縣政府105年1月4日函、經 濟部水利署100年7月6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4-101、143 、144頁)。查依上開彰化縣政府104年11月4日函記載「依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 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準此,水防 道路設置目的係在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非以提供大眾 通行為目的,惟如將之完全阻絕聯外通行,恐有礙定期或不 定時防汛、搶險運輸之需。」,並不能認該道路係禁止通行 。而彰化縣政府105年1月4日函及經濟部水利署100年7月6日 函雖認定水防道路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與公路法中所 稱各種公路或市區道路條例所稱市區道路不同。然袋地之土 地所有人既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周圍地如有可供通行之 道路,而得以銜接至公路,自可供通行之用,並不以該道路 係符合公路法規定之公路為限。況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亦規 定「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 ,『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 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 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 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 參照該規定於102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之立法理由記載「水 防道路為堤防之ㄧ部分,係專供防汛、搶險業務運輸所需, 而非以提供公眾通行為目的,其非屬一般道路,『使用亦不 須另為申請』,為免誤解,作文字修正。」,可認南邊之道 路並非不得供通行。再者,被上訴人經由本件訴訟,已知南 邊道路之性質及有何風險,並表明風險自負,故視同上訴人 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 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並請求其通行範圍之鄰地所有權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 礙人車通行等行為,應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周圍土
地之使用情形,認為被上訴人通行視同上訴人施權祐所有23 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上訴人楊 金勝所有232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平方 公尺、視同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23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I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範圍,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原審所採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並非適當。是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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