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元塑即黃志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黃元塑即黃志明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 份在卷可參。依據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債務人現 投保於彰化縣蔬菜加工職業工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 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第 23頁、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下稱本案卷)卷 二第47、4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 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現任職滷天下有限公司社,每月平 均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薪資袋封面影本、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第26頁、本案卷二第 50頁)。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1173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元+稅賦(機車強制責任險、燃料費) 80元+醫療費5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1500元+勞健保 費1850元+電話費500元+臨時支出500元】。又以104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1448元為例, 債務人所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730元雖略高於於
11448元,但參酌聲請人主張其親弟弟患有精神分裂症 ,家中常有不預期之開銷,並提出親弟弟黃志嘉之重大 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參本案卷一第189、190頁), 其必要支出雖比前揭標準略高於282元,仍可認債務人 除臨時支出以外之其餘支出,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 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 活費用。
(三)依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1730元後,每月剩餘11270元可供清償(計算式: 00000-00000=11270),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 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1000元,已逾上開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可堪認已盡力清償。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6.44%,惟債務人名下 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參本案卷二第47、 48頁)。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 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 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 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 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 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 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 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 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1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6.44%。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92000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83729 │3.81 │418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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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212304 │4.41 │485 │
│ │作社 │ │ │ │
├──┼───────────┼─────┼───┼───────┤
│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7482 │2.45 │270 │
│ │ │ │ │ │
├──┼───────────┼─────┼───┼───────┤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16564 │4.5 │495 │
│ │司 │ │ │ │
├──┼───────────┼─────┼───┼───────┤
│ 5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12884 │0.27 │30 │
│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
├──┼───────────┼─────┼───┼───────┤
│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347847 │7.22 │793 │
│ │限公司 │ │ │ │
├──┼───────────┼─────┼───┼───────┤
│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88651 │1.84 │202 │
│ │限公司 │ │ │ │
├──┼───────────┼─────┼───┼───────┤
│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62916 │5.46 │601 │
│ │司 │ │ │ │
├──┼───────────┼─────┼───┼───────┤
│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43281 │13.36 │1470 │
│ │司 │ │ │ │
├──┼───────────┼─────┼───┼───────┤
│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 │29.61 │3256 │
│ │限公司 │ │ │ │
├──┼───────────┼─────┼───┼───────┤
│ 11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11868 │0.25 │28 │
│ │限公司 │ │ │ │
├──┼───────────┼─────┼───┼───────┤
│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0000000 │25.86 │2843 │
│ │司 │ │ │ │
├──┼───────────┼─────┼───┼───────┤
│ 13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47226 │0.98 │109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0000000 │ 100 │11000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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