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33號
CHDV,104,司執消債更,33,2016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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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聰明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歐秀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理 人 陳小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陳聰明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新台幣(下同)69,399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 投保薪資43,900元,另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債務人於102年之所得為821,245元,103年之所 得為844,342元,平均月薪為69,399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 福利給付及勞保補助,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 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灣企銀薪資帳戶轉帳明細、禾聯碩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 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扶養二名未成 年子女(民國90、93年生),每月共支出扶養費11,448元。 經查債務人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未領有社 會福利補助;債務人之配偶投保薪資22,800元,名下僅2007 年汽車一部,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1,448元,可 認係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之配偶勞保電 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覆查無社會福利補助函、 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10,000元、水電費1,200元、電 話費1,500元、網路費799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800元 、雜支1,500元,及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448元, 合計每月支出32,247元,其支出雖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金額22,896元(計算式:11448×2/2 +11448=22896)甚多,惟考量債務人需支出房租,另債務 人陳報其工作為業務性質,需經常透過電話聯繫,故支出較 高之電話費每月約1,500元,考量債務人使用電話有其工作 上之需求,可堪認屬必要之生活費用,就其他之支出,依其 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 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69,3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247元 後,每月餘37,152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 每期清償金額29,000元,6年清償總額為2,088,000元,總清 償比例為62.07%,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月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78.06%用 於清償。
㈤、債務人之清償金額雖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7點第1款所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惟 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已接近其標準,且債務人名下並無高價 值之財產,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 行清算,然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權



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 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已 盡力清償,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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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