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天成
法定代理人 劉樹力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黃金坤
黃金池
黃中興
黃隆志
張進建即張有土之承受訴訟人
張盛振即張有土之承受訴訟人
張錫銘即張有土之承受訴訟人
賴榮輝
賴勸即張有土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惠即張有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十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劉金墩
劉清四
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劉政湖
被 告 劉豊村
劉豊祥
劉石錠
劉界州
劉世鈴
賴榮煌
賴榮昌
許賴金連
賴金枝
張賴金暖
賴永鐘
蔡玉春
賴榮宜
劉福隆
劉榮錫
劉發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劉啟東
被 告 劉新謀
賴榮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 春、賴榮宜、賴榮調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潭火所遺,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賴榮煌、賴榮輝、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 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共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三所示方式為分割, 即:(一)編號甲部面積1492.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29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榮昌 、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 、賴榮調公同共有;(三)編號丙部分面積145.61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賴榮煌所有;(四)編號丁部分面積148.64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榮輝所有。(五)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 、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 賴榮煌、賴榮輝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賴榮煌、賴榮輝、賴榮昌、許賴金連 、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 賴榮煌、賴榮輝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新線,嗣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樹力,此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任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在 案(本院卷二第169頁、190頁),並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104年11月13日社鄉民字第10400200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7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賴榮泉為被告,惟賴榮泉於103年6月17 日即已死亡(本院卷一第150頁),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 即本案其餘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 永鐘、賴榮宜、賴榮調,是其起訴時即有將已死亡之人列為 當事人之錯誤,嗣於具狀撤回對賴榮泉之起訴而更正其當事 人欄所載,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 張有土為被告,後張有土於104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賴 勸、張進建、張錫銘、張盛振、張淑惠並於104年9月1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張有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 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5至124頁),經核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均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7款定有明文。(一)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二項為:
A、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被告黃金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 號,如起訴狀附圖一(座落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所示編號 A1、A2、A3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2.被告黃金池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1、B2、A3 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原告。
3.被告黃中興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 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 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4.被告黃隆志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坐落 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5.被告張進健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坐落 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6.被告張盛振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坐落 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7.被告張錫銘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G1、G2部分
(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
8.被告張有土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坐落 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9.被告劉金墩應將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 鄉圳尾巷5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K1、K 2、K3部分( 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0.被告劉清四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L1、L2部分 (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
11.被告劉豊村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M1、M2部分 (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
12.被告劉豊祥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814地號土地)、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N1、N2部分( 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13.被告劉石錠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O1、O2部分 (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
14.被告劉界州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P部分(坐落 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15.被告劉世鈴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Q1、Q2部分 (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
16.被告賴榮煌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R部分(坐落 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17.被告賴榮輝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S部分(坐落 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18.被告賴榮昌、許賴金蓮、賴金枝、賴榮泉、張賴金暖、賴永 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編號T1、T2、T3部分(坐落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9.被告劉福隆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7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U部分(坐落 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20.被告賴榮錫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V部分(坐落 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21.被告劉發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社頭鄉圳尾巷7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W部分(坐落及 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
22.被告劉新謀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7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X部分(坐落 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B、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1.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賴榮泉、張賴金暖、賴永 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潭火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083.51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2.請准將原告與被告賴榮煌、賴榮輝、賴榮昌、許賴金蓮、賴 金枝、賴榮泉、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 調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2083.51平方公尺土地,依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方案為 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1562.6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 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60.4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 賴榮昌、許賴金蓮、賴金枝、賴榮泉、張賴金暖、賴永鐘、 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30. 2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賴榮煌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 130.2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賴榮輝所有(本院卷一第4 至9頁)。
(二)嗣於104年1月6日具狀,及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 聲明如下:
A、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被告黃金坤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104年2月13日土地複丈字01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 示A1部分面積81.57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69.83平方公尺、 B3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A3部分 面積44.3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20.86平方公 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2.被告黃金池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165.61平方 公尺、B3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22.09平方公 尺,以及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 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B2部分面積20.86平方公尺、A3 部分面積44.38平方公尺、B4部分面積29.16平方公尺拆除,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3.被告黃中興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99.18平方公 尺、B2部分面積20.86平方公尺拆除,以及坐落於系爭921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拆 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4.被告黃隆志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39.08平方公 尺、D1部分面積50.38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0.86平方公尺 拆除,以及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 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拆 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5.被告張進健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149.83平方公 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6.被告張盛振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83.56平方公 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7.被告張錫銘應將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G1部分面積86.79平方公 尺,以及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 G2部分面積59.7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
8.被告張有土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4號,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41.99平方公 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9.被告劉金墩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附圖一所示K1部分面積63.18平方公 尺、K2部分面積67.38平方公尺、K3部分面積20.01平方公尺 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0.被告劉清四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附圖一所示L1部分面積48.65平方公 尺、L2部分面積100.38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於系爭921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L3部分面積0.46平方公尺拆除,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1.被告劉豊村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附圖一所示M1部分面積22.35平方公 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附圖一所示 M2部分面積70.26部分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2.被告劉豊祥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附圖一所示N1部分面積42.96平方公 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附圖一所示 N2部分面積42.84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13.被告劉石錠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附圖所示O1部分面積21.25平方公尺 、O2部分面積55.80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 告;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 O3部分面積9.6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14.被告劉界州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5號,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227.10平方公尺 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15.被告劉世鈴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附圖一所示Q1部分面積19.30平方公 尺、Q2部分面積36.68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原告;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 頭鄉圳尾巷6號,如附圖一所示Q3部分面積31.74平方公尺、 Q4部分面積53.4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16.被告賴榮煌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附圖一所示R1部分面積21.86平方公 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7.被告賴榮輝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附圖一所示S1部分面積2.29平方公 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8.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 春、賴榮宜、賴榮調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附圖一所示T3部分面積35. 4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19.被告劉福隆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7號,如附圖一所示U部分面積131.77平方公 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0.被告劉榮錫應將坐落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6號,如附圖一所示V部分面積49.39平方公 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21.被告劉發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社頭鄉圳尾巷7號,如附圖一所示W部分面積135.99平方公尺 、W2部分面積19.86平方公尺、W3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拆 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將坐落於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5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7號,如附圖一所示W1部分 面積50.6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22.被告劉新謀應將坐落於系爭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社頭鄉圳尾巷7號,如附圖一所示X1部分面積29.86平方公 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應將坐落於系爭814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社頭鄉圳尾巷7號,如附圖一所示X 部分面積85.6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2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B、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1.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賴榮泉、張賴金暖、賴永 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潭火所有座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083.51平方 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2.請准將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與被告賴榮煌、賴榮輝、賴榮昌 、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 、賴榮調所共有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08 3.51平方公尺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及被 告賴榮煌、賴榮輝、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 、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8日土丈字第69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1562.63平方公尺
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260.4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 予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 玉春、賴榮宜、賴榮調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130.22平方公 尺土地分配予被告賴榮煌所有;D部分面積130.22平方公尺 土地分配予被告賴榮輝所有(本院卷二第3至9頁民事更正暨 準備(一)狀、本院卷二第40頁及其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三)因賴榮泉於起訴前之103年6月17日死亡,業據原告更正起訴 之當事人,故於104年6月22日復具狀更正請求分割共有物聲 明1部分為: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 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潭火所 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083.51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 二第67頁)。
(四)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被告劉金墩、劉清四、劉石錠、劉世鈴、賴榮煌、賴榮昌、 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 劉福隆、劉榮錫、賴榮調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賴榮煌、賴榮輝及 賴潭火所共有。惟賴潭火業於73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賴榮泉、張賴金暖、賴永鐘 、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賴榮泉又於103年6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 賴永鐘、賴榮宜、賴榮調,故系爭814地號土地現由原告與 被告賴榮煌、賴榮輝及賴潭火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榮昌、許賴 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 調所共有;而系爭815、921、92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祭祀公 業劉天成單獨所有(上開系爭814、815、921、923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未經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 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承上所述,被告等無權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分如附圖一所示, 原告為系爭815、921、9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81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得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對侵權者請求拆屋還地,將無權占有之部分返還與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並聲明:如程序事項四、(二)、A所述。(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黃金坤等人主張渠等久居系爭土地之上,原告應有明示 或默示的同意。然查,此主張僅係推理而來,縱被告等居住 其上已久,亦尚難據此推論而得出被告等是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欲主張渠等屬有權占有,則舉證顯有不足。 2.被告黃金坤等復主張渠等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權占 有,但由被告黃金坤等所舉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 要旨「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 要在於使用人是否…」可知,「將物交付他人使用之意思表 示」為首要前提,然而本件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黃 金坤等使用的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的法律 關係,當然更無庸參酌最高法院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將 本件被告等繳納稅捐之行為認定屬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3.對於被告黃金坤、黃金池、黃隆志、黃中興主張依據原告祭 祀公業帳戶之記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曲有向原告祭祀公 業承租系爭土地,故其等就祭祀公業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非無權占有等語,此並非實在,且上開帳簿雖由證人劉政鎌 證稱係其所記載,惟帳簿內之筆跡有三到四種,裡面之記載 是否真實且是否得表彰被告等人所主張的租賃關係並非無疑 ,且從上開帳簿亦無從看出黃曲所承租之土地是那一筆,原 告對此均予以否認。且被告等所占用之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幾十年也都是由被告等互相證述,是 否真有存在數十年之事實顯有疑問,況且帳簿之記載有三到 四種筆跡,加上未特定範圍,故認為被告主張並無理由(本 院卷三第106頁及其反面)。
4.另由證人劉政鎌之證述可知,其代收租谷之依據是依循父親 所留舊慣而來,實際上被告等之祖先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坐 落位置及租金多寡等問題,其並不知悉;復再由祭祀公業劉 天成之帳簿內容觀之,亦無法確認被告等之祖先使用土地之
範圍、坐落等內容。故而,證人劉政鎌所述尚無從證明被告 等所占用之範圍即為當年先祖所使用之範圍,當然更無法使 被告等享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5.再據證人劉政鎌之證述,並對照其所提供之祭祀公業劉天成 帳簿,可知關於租谷之繳納紀錄最多只到67年10月為止,且 該時間點也僅記載張有土一人而已,再參酌被告等歷次開庭 之主張,渠等所交者皆僅為地價稅,故而,被告等及其祖先 已顯然超過二年時間未繳交租谷或相當於租谷之租金,再據 證人劉政鎌稱,當時其均有去請求被告等之祖先繳納租金, 只是都沒有收到,故縱認該所謂租谷係相當於租金之性質, 證人劉政鎌亦已先對被告等及其等祖先進行過催告,但其等 猶仍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3年第4款、 第114條第7款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三)狀之送達,對被告等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應再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另 部分被告稱其每年均有繳交租金,且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已歷 數十年,然始終未提出相關之繳交租金收據以及房屋稅單等 證明,故其如此主張,並無所據。
6.對於原告祭祀公業前後任管理人劉新線、劉樹力之選任過程 均係合法,被告如要爭執管理人之選任過程不合法,應依祭 祀公業條例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本院卷二第183頁)。二、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1.系爭814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賴榮煌、賴榮輝及賴潭 火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共有人賴潭火業已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賴榮昌、許賴金連、賴金枝、賴榮泉 、張賴金暖、賴永鐘、蔡玉春、賴榮宜、賴榮調,又賴榮泉 業於103年6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賴榮昌、許賴 金連、賴金枝、張賴金暖、賴永鐘、賴榮宜、賴榮調,其等 就被繼承人賴潭火所遺之系爭814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法聲明如程序事項四、(三)所述。
2.查原告與被告賴榮煌等人間,就系爭814地號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全體共有人間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之共識,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 割方案如附圖二甲案所示。
3.因同段第815、921、923地號土地均屬原告單獨所有,故814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應分配予原告,有利於原告上 開土地合併後整體開發,促進土地之使用及交易價值。 4.被告賴榮輝等人所提之土地分割方案,因嚴重影響被告對土 地之完整利用,故原告不同意被告賴榮輝等所提如附圖三(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5日土丈字第720號更正 後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程
序事項四、(二)、B之2.及(三)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金坤、黃金池、黃中興、黃隆志、張進建、張盛振、 賴榮輝、賴勸及張淑惠則以:
(一)就拆屋還地部分:
1.被告賴榮輝所有在系爭81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越界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9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S1部分,占用面積 僅2.29平方公尺,不足一坪,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收回不到一 坪土地,所得利益極微,而拆除該部分房屋,有使整體房屋 屋頂塌陷之虞,於社會經濟及被告賴榮輝之損害甚巨,原告 請求拆除,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另請參酌民法第796 條之1項規定,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至於原告所有該 被占用之土地,被告賴榮輝願以相當價格購買。 2.系爭81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土地之使用收益,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為鈞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認定在案。 其次,系爭81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間即為被告賴榮 輝之祖父賴炎與原告共有,當時原告公業之管理人劉鉗係住 居於鄰地923地號土地上,衡諸常情,其對賴炎在814地號土 地建屋設籍乙節顯然知情,而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賴炎建屋使 用。從而被告賴榮輝本於該默示分管契約或原告之明示或默 示同意而使用系爭814地號土地,自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 占有。而被告賴榮輝除了共有的系爭814地號土地外,其有 佔到鄰地即系爭923地號土地一點點的部份,當初被告賴榮 輝的祖父賴炎有繳租金給原告祭祀公業,並有證人劉政鎌提 出的帳簿可證,賴榮輝的父親賴萬清也有繳租金,顯見被告 賴榮輝所占用部分,係有權占用。
3.被告黃金坤、黃金池、黃隆志之祖母,亦即被告黃中興之曾 祖母劉張有,於日據時期明治29年12月30日(民國前16年12 月30日)嫁入住居於系爭923地號(日據時期為武東堡枋橋 頭庄58番,93年重測前為枋橋頭段58地號)土地上之枋橋頭 58番地原告公業派下員劉深河戶內,明治32年2月15日因前 戶主劉深河死亡,而由劉張有繼為戶主,嗣於明治34年8月 16日招夫黃曲即被告黃金坤等人之祖父(或曾祖父),自此 歷經三、四代已逾百年。另被告張進建等之被繼承人張有土 之父張文學於44年5月20日前原住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之圳尾 巷4號江華戶內,嗣自該日在同址另立新戶為戶長以來,其 子孫住居於系爭土地已逾50餘年,原告公業管理人劉鉗於日 據時期亦同住居於系爭923地號土地上,則其對被告歷代祖 先公然占地建屋居住使用顯然知情,並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 ,否則殊無可能任由他人公然占地長逾百年、50年之久,而
未為阻止、反對之理。是被告延續祖先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
4.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 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 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 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 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所謂物之交付,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而言,除現 實交付外,尚得以簡易交付之方式為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每年應繳之地價稅,本應由其負責繳納,惟數十年來 原告分文未繳,反由占用系爭土地建屋者每年按占地房間間 數分擔繳納地價稅長達數十年。似此情形,參諸上開說明, 原告與占地繳稅者間縱無明示,至少亦成立默示之附負擔之 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謂伊無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黃金坤等使 用的意思表示,兩造未成立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云云,即非 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