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11號
CHDV,102,重訴,111,2016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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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巫月卿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一位訴訟
代理人之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一位訴訟
代理人之複
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江健鋒律師
      張琴華
被   告①吳義南
     ②吳義加
上列2位被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③吳義彬
     ④吳義隆
     ⑤張明珠
     ⑥張智嘉
     ⑦李木火
     ⑧蕭銀南
     ⑨黃國洋
     ⑩黃麗鳳
     ⑪李黃彩鳳
     ⑫賴鍵安(即賴魏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⑦至⑫
共同訴
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⑬張秀枝
上列1位被
訴訟代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1位被
複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複代理人資格)
被   告⑭何石秀梅
     ⑮簡招月
     ⑯王啓州
上一位被
訴訟代理人 王清志
被   告⑰黃永鑫
     ⑱黃彥戩
     ⑳黃文宋
     ㉑黃文龍
     ㉒黃月英
     ㉓黃麗華
     ㉔黃滿足
     ㉕趙銘鉒
     ㉖趙思怡
     ㉗趙思昱
     ㉘黃美齡
     ㉙黃傳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⑮簡招月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⑳黃文宋㉑黃文龍㉒黃月英㉓黃麗華㉔黃滿足㉕趙銘鉒㉖趙思怡㉗趙思昱㉘黃美齡等9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⑬張秀枝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D、E及F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⑦李木火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G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告⑫賴鍵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H及H1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⑧蕭銀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I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告⑭何石秀梅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J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⑪李黃彩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K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⑯王啓州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L建物(含空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⑩黃麗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M及N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⑨黃國洋⑰黃永鑫⑱黃彥戩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O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告①吳義南㉙黃傳廖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P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②吳義加㉙黃傳廖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P1及Q、R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被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原於判決確定,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當事人撤回及追加部分:
⒈原於民國102年9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本院卷㈠第9頁之 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63.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 建物為被⑨黃國洋⑰黃永鑫⑱黃彥戩(下稱被⑨黃 國洋等3人)所共有,另追加被告⑰黃永鑫⑱黃彥戩二人 ;又因原起訴被黃藍梅花、黃德發均已死亡為由,另因被 黃美麗業已於99年10月28日死亡,且其未婚,爰撤回對其 等3人之訴訟,並追加被黃藍梅花、黃德發之繼承人即被 ⑳黃文宋㉑黃文龍㉒黃月英㉓黃麗華㉔黃滿足㉕趙銘鉒㉖趙思怡㉗趙思昱㉘黃美齡(下稱被告⑳黃 文宋等9人)為被;復因原起訴被吳林菊已死亡為由, 爰撤回對其訴訟,且其夫吳由衷、其長女吳靜枝未婚及已於 45年12月11日死亡、其次女吳秀卿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5年11月21日宣於79年8月18日死亡,僅追加被吳林菊 之繼承人即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③吳義彬④吳義隆⑤張明珠⑥張智嘉(下稱被告①吳義南等6人)為被 (見本院卷㈠第98、99、2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⒉於104年8月18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撤回對被⑲林豐吉之 起訴,並追加被㉙黃傳廖、㉚藍安田(見本院卷㈣第46頁 ),且於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被㉚ 藍安田,而追加被㉙黃傳廖之依據乃係基於同一事實及不 妨害被之防禦(見本院卷㈣第118頁反面)。 ㈡聲明變更部分:
⒈原於102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被



⑮簡招月應將座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一土地,見本院卷㈠第10頁、卷㈡第190頁)上如附 圖(下稱系爭一附圖,即本院卷㈠第9頁)所示A部分面積 52.0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㈡被黃藍梅花(已撤回)應將系爭 一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7.56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㈢被黃德發(已撤回)應將系爭一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㈣被黃美麗(已撤回 )、⑬張秀枝應將系爭一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76.0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㈤被告⑬張秀枝應將系爭一土地上 如系爭一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4.55平方公尺、F部分80.92 平方公尺(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全體共有人。㈥被⑦李木火應將系爭一土地上如系爭 一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82.5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 上建物拆除(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㈦被告⑫賴魏妙應將座落彰化縣員林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土地,見本院卷㈠第 11頁、卷㈡第190頁反面)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 73.4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㈧被⑧蕭銀南應將系爭二土地上如 系爭一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79.8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㈨被⑭ 何石秀梅應將系爭二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80 .9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員林 市○○路000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㈩ 被⑪李黃彩鳳應將系爭二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K部分 面積66.6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⑯王啓州應將系爭二土地 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61.0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 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 ⑲林豐吉應將系爭二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 61.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⑩黃麗鳳應將系爭二土地上如系 爭一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58.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 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⑨黃 國洋應將系爭二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63.13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員林市○



○路000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 吳林菊(已撤回)應將系爭二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P部 分面積63.76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65.74平方公尺、R部分 面積59.01平方公尺(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以上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分 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至6頁)。
⒉原於102年9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簡招月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A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全體共有人。㈡被⑳黃文宋等9人應將如系爭一附圖 所示B建物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C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⑬張秀枝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D 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99 頁)。㈣被告⑬張秀枝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E、F建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㈤被⑦李木火應將如 系爭一附圖所示G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⑫賴魏妙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H建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㈦被⑧蕭銀南應將如系爭一附 圖所示I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㈧被 ⑭何石秀梅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J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㈨被⑪李黃彩鳳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 示K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㈩被⑯王 啓州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L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全體共有人。被⑲林豐吉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M建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⑩黃麗鳳應將 如系爭一附圖所示N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 人。被⑨黃國洋等3人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O建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①吳義南等6人 應將如系爭一附圖所示P、Q、R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全體共有人。以上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分別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2頁)。
⒊再於102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㈠ 被⑮簡招月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10月3日、文號:員土 測字第2221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二附圖,見本院 卷㈡第235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1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下稱附表一編號A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 共有人。㈡被⑳黃文宋等9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57.8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7.0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下分別稱附表一編號B、C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⑬張秀枝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0.47平方公尺、E及F部分148.39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下分別稱附表一編號D、E及F建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㈣被⑦李木火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G部分面積75.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附表一 編號G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㈤被 ⑫賴魏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2.14平方 公尺及編號H1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分別 稱附表一編號H、H1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 共有人。㈥被⑧蕭銀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 80.8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附表一編號I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㈦被告⑭何石秀梅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5.1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 稱附表一編號J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㈧被⑪李黃彩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59.5 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附表一編號K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㈨被⑯王啓州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含空地) (下稱附表一編號L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 有人。㈩被⑩黃麗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59 .91平方公尺及編號N部分面積57.1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下分別稱附表一編號M、N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 全體共有人。被⑨黃國洋等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O部分面積61.3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附表一編號O建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被告①吳義南 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編 號P1部分面積19.40平方公尺、及編號Q、R部分面積123. 7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附表一編號P、P1、Q及R 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以上之訴訟 費用均由被分別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1頁 )。
⒋於104年8月18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更正聲明為:「㈩被 ⑩黃麗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M、N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頁)。 ⒌原於105年4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補充更正訴之聲明為:「 …㈤被告⑫賴鍵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H1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㈩被⑩黃麗鳳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M、N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①吳義南等6人及㉙黃傳廖應將如附表一編號P、P1 、Q及R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1頁)。




二、被告⑫賴魏妙於訴訟進行中即103年8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本有配偶賴水石(103年11月3日經法院宣監護,由 次女賴美莉監護)、長女賴淑玲、次女賴美莉、長男即被賴鍵安(即賴魏妙之承受訴訟人)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6至250頁、第271頁 ),惟經上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⑫賴鍵安繼承本件爭 執建物,且於104年7月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具 狀聲明由賴魏妙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⑫賴鍵安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㈢第27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③吳義彬⑤張明珠⑥張智嘉⑮簡招月⑰黃永鑫⑱黃彥戩⑳黃文宋㉑黃文龍㉒黃月英㉓黃麗華、㉔ 黃滿足㉕趙銘鉒㉖趙思怡㉗趙思昱㉘黃美齡、㉙黃傳 廖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主張:
㈠系爭一、二土地為原及訴外人葉素英所有,原葉素英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葉素英並將所有權於102年3月1日信 託登記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原本 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返還所占用之系 爭一、二土地,係基於物權之請求權,有對世效力,被⑮ 簡招月等人若未能舉證有何利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論 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占用部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⑮簡招月等人應分別 將系爭一、二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A至R建物分別予以拆除 ,並將占用之系爭一、二土地分別返還系爭一、二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
㈡同段629、630地號土地為被告⑫賴魏妙所有(已由被告⑫賴 鍵安承受訴訟,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 號),同段631地號土地為被⑧蕭銀南所有(其上有建物 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32地號土地為被 告⑭何石秀梅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 000號),同段635地號土地為被⑪李黃彩鳳所有(其上有 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36地號土地 為被⑯王啓州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 路000號),同段639地號土地為被⑲林豐吉所有(其上有 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40地號土地 為被⑩黃麗鳳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 路000號),同段643地號土地為被⑨黃國洋等3人所有(



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46地 號土地為吳林菊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 路000號,未辦理繼承登記),同段647地號土地為何永宗所 有,同段651地號土地為新東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622 地號土地為被⑮簡招月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 林市○○路000號),同段623地號土地為黃藍梅花所有(其 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24地號 土地為黃德發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 000號),同段625地號土地為黃美麗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 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同段626、627地號土地為 被告⑬張秀枝所有(其上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 000○000號),同段628地號土地為被李木火所有(其上 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000號)。 ㈢對被答辯之陳述:
⒈被⑦李木火⑧蕭銀南⑨黃國洋⑩黃麗鳳、⑪李黃彩 鳳(下稱被⑦李木火等6人)部分:
①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公司共有之性 質,且僅有潛在之股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第713頁) ,並無具體之應有部分。因此,各派下員租賃土地或使用土 地,仍須經祭祀公業管理人或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始得為之 。非謂凡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占有、使用該公業之土地,即有 合法權源;否則,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動輒數十人或數百 人或數千人,若任由各派下員自行占地使用,均屬合法,則 祭祀公業土地之占用,難免引發不必要之紛爭。因此,即便 身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者,其租賃或使用公業土地,仍應得 法定代理人或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可,而主張依分管 契約取得土地之使用者,即應有全體派下員之分管約定,始 生分管效力。本件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清查及管理人選任均 在96、97年間,而被⑦李木火等6人抗辯占用之時間均在 60、70年間,當時,公業張添衷並無清查派下員及選任管理 人,因此,任何派下員或非派下員占用該公業之土地,顯然 未經上開之合法程序,即便張金選或其他派下員亦同。被 ⑦李木火等6人所主張取得系爭一、二土地之合法權源之前 手為張炳坤(96年12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48頁), 然張炳坤屬員林張氏另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非公業張添 衷之派下員,況且,倘張炳坤身為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其 遭排除為派下員資格,必然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要無任令其派下權遭人侵害之理;再者,即便張炳坤為公業 張添衷之派下員,其占用系爭一、二土地,亦屬無權占有, 而向張炳坤購買權利之被⑦李木火等6人占用系爭一、二



土地,又如何有合法權源,是渠等為無權占有甚明。此外, 被⑦李木火等6人一再請求調查張炳坤或張秋冬對公業張 添衷之派下權是否存在,然張炳坤或張秋冬均未對公業張添 衷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足認被李木火等6人意圖延 滯訴訟甚明(見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第181頁)。 ②公業張添衷係於96、97年間清查公業財產及派下員,並選定 管理人。其僅知道公業名下之土地之位置、筆數及坪數,然 未經鑑界測量前,其確切之位置仍屬不明。被⑦李木火抗 辯其房屋於95年間僱工興建,至97年間完成,原所有權人公 業張添衷及其管理人未提出異議,因此有民法第796條情事 ,然揆諸前揭說明,公業張添衷之管理人或派下員在為鑑界 測量之前,根本不知公業土地之經界為何?又如何知悉被 ⑦李木火在何人土地上大興建築?況且,民法第796條係針 對越界建築之特別規定,被⑦李木火在公業張添衷所有系 爭一土地上大興建築,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見本院卷 ㈡第66至67頁)。此外,祭祀公業選擇出售何筆土地?是否 提起訴訟救濟及行使權利,本屬祭祀公業之選擇權,焉有公 業先行對其他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而尚未對被李木火等6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可為被⑦李木火等6人 占有系爭一、二土地係屬合法之理?(見本院卷㈡第182頁 )。另公業張添衷之清理及公,均非現任員林市鎮長任內 ,證人張良任辦理公業張添衷相關事務後,雖經公業張添衷 出售系爭一、二土地予原,並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自由 原自行負擔排除現況上無權占有戶,此種風險甚高,因此 ,原出資買得系爭一、二土地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 無權占有者行使物上請求權,何來違反誠信原則?被等人 應就本件爭點(即其等佔有系爭一、二土地之合法權源)提 出證據佐證,而非以清查系爭一、二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 公業張添衷之派下權),或以無關本件爭點之他案訟爭模糊 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82、183頁)。 ③又買賣契約是否生效,僅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才可以主張,他 人無置喙餘地,被⑦李木火等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其等 抗辯賣賣契約不生效力,殊無足採。又原業已登記為系爭 一、二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適 法有此權利,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引直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主張之,而為貫徹登記之效力 ,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被⑦李 木火等自承實務上一向認為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 ,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抗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 銷,惟該所謂「真正權利人」應指「公業張添衷」,而非被



⑦李木火等,蓋其等從未真正取得系爭一、二土地之所有 權(見本院卷㈢第144頁及該頁反面)。此外,依照最高法 院的實務見解,必須要設立人的子孫才有派下權。至於是否 為享祀者的子孫與是否有派下權無關,所以對於莊美貴律師 請求調查部分,我們認為沒有這個調查之必要。同祖先的子 孫不一定就是派下員,張炳坤都沒有主張有派下權,如有確 認派下權之必要,也是要另外提起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3頁 )。訴外人張騫、張力縱使有共同祖先,與張炳坤是否為公 業張添衷之派下員無關,沒有調查之必要。且只要共同祖先 都可以為設立人,應沒有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卷㈢第100頁 反面)。依照民法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該條立法理由有記載 所謂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④按被⑦李木火等6人占有系爭一、二土地,均無合法權源 ,遑論「受所有人交付並允許移轉占有」,是其等主張為「 占有連鎖」顯非可採。蓋被⑦李木火等6人自稱占有系爭 一、二土地之權利源自於前手張炳坤,惟張炳坤並非系爭一 、二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地上權人,其如何將自己所 不具有之「合法占有權源」轉讓予被⑦李木火等6人?是 被⑦李木火等6人所稱之合法受讓占有權利云云,並非可 採。
⑤否認被⑦李木火等6人等所提出64年8月26日佔有移轉證書 、65年10月27日佔有移轉證書、93年7月20日不動產預約買 賣契約書、估價單、簽收單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 ㈡第241頁反面)。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由被 等對其等主張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不能證明,則應認原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一、二 土地原為公業張添衷所有,被等雖辯稱其等分別占有系爭 一、二土地之權源,最初係來自張炳坤,惟張炳坤並未曾向 公業張添衷承租系爭一、二土地,且其亦非公業張添衷之派 下員,況其縱為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若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亦無權占有公業之土地,故 張炳坤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張炳坤既無權占有 系爭一、二土地,則其縱將占有移轉予被等之前手,而被 等再輾轉受讓占有,亦無法成立合法之占有連鎖關係而取 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倘被等認張炳坤有占用系爭 一、二土地之正當權源及渠等有合法輾轉受讓之事實,則應 由被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⑥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意旨,關於民



法第796條之適用前提,係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建築,惟被⑦李木火興建房屋時,即已知悉其建築 逾越地界,部分建築於系爭一土地上,僅係辯稱其有占用系 爭一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已,是被⑦李木火係故意越界建築 ,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餘地。況且,公業張添衷於被 ⑦李木火之房屋興建當時,亦不知其建築已逾越地界,部分 建築於系爭一土地上,故被⑦李木火無從依民法第796條 規定,抗辯原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倘被⑦李木火認為 公業張添衷於房屋興建當時,已知其建築逾越地而不即提出 異議,則應由被⑦李木火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 ⑦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71年度台上字第1381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⑦李木火等人抗辯占有系爭一、二土 地之權利源自前手張炳坤,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 且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與本 件事實有所不同,被⑦李木火等人並非系爭一、二土地之 合法占有人,不能比附援引該判決,且因其等為無權占有, 亦無法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之意旨。又被⑦李木火等人業已自認其等分別占有使用之 土地部分,均輾轉受讓自張炳坤,則縱張炳坤是公業張添衷 之派下員,原仍否認公業張添衷全體共有人同意張炳坤前 開管理或處分行為,被⑦李木火等人應就其等抗辯已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今,其等仍 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張炳坤之買賣行為對公業張添衷全體派 下員不生效力,其等仍是無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9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認張炳坤與其 等間之買賣行為有效,其效力仍僅止於當事人之間,不及於 公業張添衷,其等仍屬無權占有,故請求調閱張力、張騫之 父母、子女戶籍資料,欲佐證張炳坤為公業張添衷之派下員 ,顯無必要。另其等迄今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越界建築 時原之前手知其等越界,且其等越界建築之房屋經拆除後 ,尚不置於損及原有整體房屋,揆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734號民事判決意旨,其等仍應拆屋還地,且其等興建房 屋行為係屬故意,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原 亦得請求拆屋還地(見本院卷㈢第141頁至第143頁反面)。 ⑧關於附表一編號O建物,經詢問被⑨黃國洋之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後,其亦無法確認上開編號O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究竟僅屬於被⑨黃國洋,抑或與被告⑰黃永鑫及⑱黃 彥戩共有,故仍請求被⑨黃國洋⑰黃永鑫及⑱黃彥



戩須共同拆除附表一編號O建物(見本院卷㈣第214頁)。 ⑨原既為系爭一、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對不法侵害原所有系爭一、二土地之所有權之占有物, 自得訴請排除,要無違反公共利益及權利濫用之可言。 ⒉對被⑯王啓州答辯之陳述:
①如前所述,張炳坤並非系爭一、二土地之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其將無權占有之系爭一、二土地移轉交付被⑯王啓州之 前手,被⑯王啓州雖輾轉取得占有系爭一、二土地,仍屬 無權占有。被⑯王啓州抗辯張炳坤有占用系爭二土地之正 當權源及渠等有合法輾轉受讓之事實,則應由其就此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㈡第243頁反面、第244頁 )。
②否認被⑯王啓州所提出64年8月26日佔有移轉證書、76年5 月4日讓渡書、76年10月1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及77年2 月23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被王啓州抗辯為附表編號L建物之土地之合法占有人,顯非有 理(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⒊對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答辯之陳述:
①同前所述,張炳坤對系爭二土地並無租賃權或地上權等合法 權源,是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即便輾轉占有附表一編號 P、P1、Q及R建物,其等占有仍屬無權占有。 ②附表一編號P、P1、R及Q等建物,外觀並非新造,應屬 吳林菊所建。被①吳義加、②吳義南提出102年房屋稅之 申報書及繳款書,尚難證明二人為獨資新建系爭建物。又其 主張前開建物曾約定與被㉙黃傳廖共有云云,惟被①吳 義加、②吳義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2人抗辯顯非可採 。(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
③參照證人張金選於10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證 人張金選未曾簽署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所提出之上開兩 份佔有移轉證書,故原否認上開兩份佔有移轉證書之形式 及內容為真正。復由證人張金選上開證詞可知其與張炳坤間 無所謂占有移轉之情事,亦未再將占有轉讓予吳由衷及被 ①吳義南。故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抗辯稱張炳坤將系爭 二土地之占有移轉予張金選,而張金選再將占有移轉予吳由 衷及被告①吳義南乙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尤其,被① 吳義南、②吳義加至今仍未提出所謂「張金選有分別讓渡與 吳由衷及被告①吳義南」之任何證據,益徵渠等所述與事實 不符(見本院卷㈡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 ④同前所述,被告①吳義南②吳義加應就占用系爭二土地之 正當權源及渠等有合法輾轉受讓之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⑤關於附表一編號P1部分之建物內通道,因該通道既在「建 物內」,則該通道應有雨遮等物,仍應予以拆除(見本院卷 ㈣第211頁)。
⒋對於被⑮簡招月答辯之陳述:
①原否認被⑮簡招月所提張秋冬占有權移轉張金魚證書、 張秋冬占有權移轉黃清榮證書、張金魚及黃清榮占有權移轉 涂崇業證書、涂文賢占有權移轉簡招月證書之形式及內容為 真正。
②同前所述,被⑮簡招月應就張秋冬與公業張添衷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土地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 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 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 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 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被⑮簡招月已自認於原提起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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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