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子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子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薛子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薛子為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 、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及數 量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薛子為另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進耀(交易時 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及 數量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依法對薛子為持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及陳柏瑾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薛 子為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 00號之居所,扣得薛子為所有且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7頁、第6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 、第60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購毒者陳柏瑾 、洪進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購毒者與被 告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 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之 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 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供承: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留 下部分供己施用,進而從中賺取量差;而本案販賣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係伊無償受讓自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伊亦 有留下部分供己施用,再轉賣予洪進耀獲利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正反面),故堪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確有 從中賺取量差、價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 所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已自白犯罪,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 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僅因一時 貪念,致罹重典,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 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
可赦之嚴重程度,且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減輕 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 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處罰過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 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 難,且考量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 數、數量及因此獲取之利益;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堪 認已具悔意之態度,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板模工、月入40,000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第59頁反面、第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㈥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 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 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 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 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 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 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 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再按前開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 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 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係 被告申辦使用而為其所有,行動電話機具亦為被告所有一 節,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行動電話 申登人遠傳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為供其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取得之 價款,雖未扣案,然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 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前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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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與價格│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 │對│ │ │ │ │ │ │ │
│ │象│ │ │ │ │ │ │ │
├──┼─┼───────┼─────┼────┼──────┼───────┼──────────┼──────────┤
│(一)│陳│①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彰化縣二│陳柏瑾以持用│甲基安非他命,│①證人陳柏瑾於警詢中│薛子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 │柏│ 下午4時3分29│日下午4時 │林鎮 │之0000000000│3,000元。 │ 之證述(見警卷第56│,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瑾│ 秒 │38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 │ 頁至第57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②104年9月21日│ │之「OK便│薛子為持用之│ │②證人陳柏瑾於偵訊中│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下午4時9分58│ │利商店」│0000000000號│ │ 之結證(見偵卷第24│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秒 │ │ │行動電話聯繫│ │ 頁反面)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③104年9月21日│ │ │後,雙方前往│ │③證人陳柏瑾指認被告│償之;扣案之HTC廠牌 │
│ │ │ 下午4時23分 │ │ │左列地點,由│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33秒 │ │ │陳柏瑾交付 │ │ 錄表(見警卷第67頁│○○○○○○○○○○│
│ │ │ │ │ │3,000元予薛 │ │ 至第69頁)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子為後,薛子│ │④證人陳柏瑾所持行動│ │
│ │ │ │ │ │為則交付甲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安非他命1小 │ │ 號與被告所持行動電│ │
│ │ │ │ │ │包給陳柏瑾。│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 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
│ │ │ │ │ │ │ │ ) │ │
├──┼─┼───────┼─────┼────┼──────┼───────┼──────────┼──────────┤
│(二)│陳│①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4│陳柏瑾位│陳柏瑾以持用│同上 │①證人陳柏瑾於警詢中│薛子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 │柏│ 下午3時56分2│日下午4時 │於彰化縣│之0000000000│ │ 之證述(見警卷第58│,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瑾│ 2秒 │12分許 │之住處 │號行動電話與│ │ 頁正面)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②104年9月24日│ │ │薛子為持用之│ │②證人陳柏瑾於偵訊中│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下午4時7分51│ │ │0000000000號│ │ 之結證(見偵卷第24│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秒 │ │ │行動電話聯繫│ │ 頁反面)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購買甲基安非│ │③證人陳柏瑾指認被告│償之;扣案之HTC廠牌 │
│ │ │ │ │ │他命後,薛子│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為前往左列地│ │ 錄表(見警卷第67頁│○○○○○○○○○○│
│ │ │ │ │ │點,交付甲基│ │ 至第69頁)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安非他命1小 │ │④證人陳柏瑾所持行動│ │
│ │ │ │ │ │包給陳柏瑾,│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陳柏瑾當場先│ │ 號與被告所持行動電│ │
│ │ │ │ │ │賒欠價款,迄│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至同日晚上7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時11分許,薛│ │ 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 │
│ │ │ │ │ │子為再至左列│ │ ) │ │
│ │ │ │ │ │地點向陳柏瑾│ │ │ │
│ │ │ │ │ │收取前開賒欠│ │ │ │
│ │ │ │ │ │之毒品價款3,│ │ │ │
│ │ │ │ │ │000元。 │ │ │ │
├──┼─┼───────┼─────┼────┼──────┼───────┼──────────┼──────────┤
│(三)│陳│①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5│同上 │陳柏瑾以持用│同上 │①證人陳柏瑾於警詢中│薛子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 │柏│ 上午10時57分│日上午11時│ │之0000000000│ │ 之證述(見警卷第60│,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瑾│ 39秒 │50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 │ 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②104年9月25日│ │ │薛子為持用之│ │②證人陳柏瑾於偵訊中│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上午11時50分│ │ │0000000000號│ │ 之結證(見偵卷第24│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2秒 │ │ │行動電話聯繫│ │ 頁反面)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後,薛子為前│ │③證人陳柏瑾指認被告│償之;扣案之HTC廠牌 │
│ │ │ │ │ │往左列地點,│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由陳柏瑾交付│ │ 錄表(見警卷第67頁│○○○○○○○○○○│
│ │ │ │ │ │3,000元予薛 │ │ 至第69頁)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子為後,薛子│ │④證人陳柏瑾所持行動│ │
│ │ │ │ │ │為則交付甲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安非他命1小 │ │ 號與被告所持行動電│ │
│ │ │ │ │ │包給陳柏瑾。│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 警卷第60頁) │ │
├──┼─┼───────┼─────┼────┼──────┼───────┼──────────┼──────────┤
│(四)│陳│①104年9月26日│104年9月26│同上 │陳柏瑾以持用│同上 │①證人陳柏瑾於警詢中│薛子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 │柏│ 晚上10時24分│日晚上10時│ │之0000000000│ │ 之證述(見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瑾│ 39秒 │47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 │ 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②104年9月26日│ │ │薛子為持用之│ │②證人陳柏瑾於偵訊中│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晚上10時32分│ │ │0000000000號│ │ 之結證(見偵卷第24│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5秒 │ │ │行動電話聯繫│ │ 頁反面至第25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後,薛子為前│ │③證人陳柏瑾指認被告│償之;扣案之HTC廠牌 │
│ │ │ │ │ │往左列地點,│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由陳柏瑾交付│ │ 錄表(見警卷第67頁│○○○○○○○○○○│
│ │ │ │ │ │3,000元予薛 │ │ 至第69頁)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子為後,薛子│ │④證人陳柏瑾所持行動│ │
│ │ │ │ │ │為則交付甲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安非他命1小 │ │ 號與被告所持行動電│ │
│ │ │ │ │ │包給陳柏瑾。│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 警卷第61頁) │ │
└──┴─┴───────┴─────┴────┴──────┴───────┴──────────┴──────────┘
附表二: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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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與價格│ 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
│(一)│洪│104年9月30│陳柏瑾位│洪進耀透過陳│海洛因,1,000 │①證人洪進耀於警詢中│薛子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 │進│日上午9時 │於彰化縣│柏瑾與薛子為│元。 │ 之證述(見偵卷第36│,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耀│、下午4時 │之住處 │聯絡,並將其│ │ 頁反面至第37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許 │ │欲購買第一級│ │②證人陳柏瑾於警詢中│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毒品海洛因之│ │ 之證述(見警卷第54│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款1,000元 │ │ 頁至第55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交予陳柏瑾,│ │③證人洪進耀於偵訊中│償之;扣案之HTC廠牌 │
│ │ │ │ │請其代為轉交│ │ 之結證(見偵卷第48│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薛子為。陳柏│ │ 頁反面) │○○○○○○○○○○│
│ │ │ │ │瑾嗣於104年9│ │④證人陳柏瑾於偵訊中│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月30日上午9 │ │ 之結證(見偵卷第24│ │
│ │ │ │ │時許,在左列│ │ 頁正反面) │ │
│ │ │ │ │地點,將前開│ │⑤證人洪進耀指認被告│ │
│ │ │ │ │1,000元交予 │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薛子為。而薛│ │ 錄表(見偵卷第41頁│ │
│ │ │ │ │子為則於同日│ │ 至第43頁) │ │
│ │ │ │ │下午4時許, │ │⑥證人陳柏瑾指認被告│ │
│ │ │ │ │前往左列地點│ │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將第一級毒│ │ 錄表(見警卷第67頁│ │
│ │ │ │ │品海洛因1小 │ │ 至第69頁) │ │
│ │ │ │ │包交予陳柏瑾│ │⑦證人洪進耀以證人陳│ │
│ │ │ │ │,由陳柏瑾再│ │ 柏瑾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 │轉交予洪進耀│ │ 號0000000000號與被│ │
│ │ │ │ │而完成交易。│ │ 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 │
│ │ │ │ │其後,洪進耀│ │ 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 │ │ │因認薛子為所│ │ 監察譯文(見偵卷第│ │
│ │ │ │ │販賣之海洛因│ │ 36頁反面) │ │
│ │ │ │ │數量不足,而│ │ │ │
│ │ │ │ │於同日晚上6 │ │ │ │
│ │ │ │ │時50分許,以│ │ │ │
│ │ │ │ │電話00000000│ │ │ │
│ │ │ │ │號撥入薛子為│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電話,抱怨上│ │ │ │
│ │ │ │ │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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