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8號
CHDM,105,訴,48,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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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輝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五年度司彰調字第一五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及未扣案偽造之「蔡慶陽」、「蔡江勉」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長輝前因購車積欠黃景祺新臺幣(下同)238萬元借款, 無力償還,未經其父親蔡慶陽、母親江多(偏名為蔡江勉) 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12月底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蔡慶陽」、「蔡江勉」之印章各1枚,繼而在其位於彰化縣 二水鄉○○村○○路000號住處內,在黃景祺先前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空白本票上,填載上如附表到期日欄、發票日欄及 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日期及金額,並在發票人欄偽造「蔡慶陽 」、「蔡江勉」之簽名1枚,復在「蔡慶陽」、「蔡江勉」 名字上捺印自己指紋偽造蔡慶陽、蔡江勉之指印各1枚,及 蓋用上述偽刻之「蔡慶陽」、「蔡江勉」之印章,而偽造「 蔡慶陽」、「蔡江勉」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用以表示蔡慶陽及江多同意與其擔任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共同負責連帶清償票款債務(就 蔡長輝本人擔任發票人部分無涉偽造)。嗣於104年1月3日 ,在其上址住處,持上開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黃景祺,作為 其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慶陽及江多。嗣 蔡長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司法機關發現其犯行前 ,於104年8月18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長輝自首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 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被告蔡長輝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持票人黃景祺、被害人蔡慶陽於偵查 中、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2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審 理中及本案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0、41 、47、48,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 100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31號 簡易庭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員簡聲字第7號簡易庭民事裁 定、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230號簡易庭民事判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至16、28至30、50至52頁,偵 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復有扣案偽造之本票1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慶陽」、 「蔡江勉」之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蔡慶陽」 、「蔡江勉」之印章、署押(含簽名、指印)及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 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 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



構成詐欺罪;茲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交予黃景祺之目 的,既在作為履行其返還借款債務之保證,則行使之同時並 未另取得款項,是其所為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3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提出 之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合於自首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持票人追索權利及票據流通之便利 性,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並非可取;然被告犯罪後坦認犯 行,復業與證人黃景祺達成調解,且證人黃景祺蔡慶陽亦 皆表明不向被告追究(見本院卷第19、61頁反面);並衡酌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罹患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況(見本院卷23至26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認犯 行,且已按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黃景祺第1期(即105年5月1 5日)款項20萬元,業據證人黃景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 1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 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黃景祺 之調解條件,及給付扣除前開已履行部分尚應賠償被害人黃 景祺餘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所示本院一○五年度司彰調字第一五八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 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除被告本人為 發票人部分,非屬偽造外,其餘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 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另偽造之「蔡 慶陽」、「蔡江勉」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偽造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蔡慶陽」、「蔡江勉」簽 名、偽以「蔡慶陽」、「蔡江勉」名義按捺之指印各1枚, 及偽造「蔡慶陽」、「蔡江勉」之印文各1枚,均已屬該偽 造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蔡慶陽│新臺幣238萬 │民國104 年1月1日 │民國104年4月5日 │
│蔡江勉│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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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