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碧
陳順清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1
6號)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
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依協
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碧、陳順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皆明」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 第二列第二句「陳皆明」後加註:(業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登記死亡);第六列第三句補正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委由 不知之代書馬嘉政、馬泰源」;第八列第二句更正為「盜用 陳皆明之印章」;第十三列第三句「陳皆明」應更正為「陳 松碧」;第5頁論罪欄第三列末句至第四列第一句補正為 :「被告2人偽造『陳皆明』署名、盜用『陳皆明』印章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部分之階段行為」;第十一列至第十 三列應刪除有關偽造「印文」之記載;附表㈠編號7受贈人 更正為:「陳順清」;編號11受贈人更正為:「陳順清受贈 持分為49/180,陳松碧受贈持分為11/180」;編號14受贈人 更正為:「陳松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松碧、陳順清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供述、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 年5月10日溪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申請過戶與移 轉登記之全部相關資料、和解書、調解書、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皆為正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被害人家屬亦表同意之
旨(見本院卷第96至104頁和解書、調解書、公務電話紀錄 單),渠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被告2人除本件外 ,前並無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2人盜用被害人陳皆明印章所偽造之本件相關文書,均 業經行使,分別交由稅務及地政機關留執,已非被告2人所 有之物,不得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內,由被告2人盜用 陳皆明印章製作出之「陳皆明」印文,因均屬真正,非偽造 之印文,亦不得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文件上所示有關「 陳皆明」之簽名,乃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2人所犯之 罪項下,均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緩刑負擔
被告陳松碧、陳順清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依一O五年五月十九日和解書及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一O五年五月十九日民調字第O一O號調解書內容履行。如未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之期限內履行完畢,被告二人同意撤銷緩刑宣告。
附表二:應沒收之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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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該署名所在之文件 │該份文件上偽造之署│卷內出處 │
│ │ │名及其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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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8月15日贈與稅│「陳皆明」,1枚 │偵卷卷二第82頁│
│ │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 │ │
│ │(贈與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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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月1日贈與稅 │「陳皆明」,1枚 │偵卷卷二第115 │
│ │申報書之納稅義務人│ │頁 │
│ │(贈與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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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8月8日土地所 │「陳皆明」,1枚 │本院卷第38頁 │
│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 │之簽名或簽證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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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8月8日切結書 │「陳皆明」,1枚 │本院卷第44頁 │
│ │之具切結書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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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8月8日切結書 │「陳皆明」,1枚 │本院卷第45頁 │
│ │之具切結書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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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8月8日切結書 │「陳皆明」,1枚 │本院卷第46頁 │
│ │之具切結書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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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8月8日土地所 │「陳皆明」,1枚 │本院卷第52頁 │
│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 │之簽名或簽證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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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8月8日土地所 │「陳皆明」,1枚 │本院卷第60頁 │
│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 │之簽名或簽證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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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8月8日土地所 │「陳皆明」,1枚 │本院卷第71頁 │
│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 │之簽名或簽證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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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8月8日土地所 │「陳皆明」,1枚 │本院卷第74頁 │
│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 │之簽名或簽證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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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916號
被 告 陳松碧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碧、陳順清及其姊妹陳素英、陳月裡、陳素女、陳素貞
等6人均為陳皆明之子女。緣陳皆明在民國103年前,已罹患 失智症多年,於103年7月17日更因身體不適,而入住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至同年8月12日始行出院。陳松碧、陳順清均 明知陳皆明於當時已無任何意思表示能力,亦無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贈與陳松碧、陳順清2人之意思,竟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8月15日前不詳時點,在彰化 縣內不詳地點,共同偽造陳皆明之印文,而製成內容不實之 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於 103年8月1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提出而行使之 ,使陳松碧、陳順清得以受贈陳皆明所有、如附表㈠所列之 土地及地上物。嗣於同年9月1日,陳皆明、陳順清2人又以 相同方式,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陳皆明將如 附表㈡所列之房屋贈與給陳順清。之後,陳松碧及陳順清於 同年9月10日,檢具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 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附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事先偽造之贈與契約書(記載立約日期為103年8 月8日)、事先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3年2月17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偽造陳皆明立具 之切結書(記載書立日期為103年8月8日)等資料,而向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 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皆明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素英委由莊國禧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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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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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陳松碧、陳│⒈被告2人坦承附表㈠㈡之贈與係渠 │
│ │順清之供述。 │ 等所為,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
│ │ │ 犯行,辯稱:父親很早就有意思要│
│ │ │ 給我們,到了103年時,父親時好 │
│ │ │ 時壞,怕我們子女會爭奪,才會在│
│ │ │ 103年去辦理不動產的轉讓。 │
│ │ │⒉被告陳松碧另表示:因為有1個外 │
│ │ │ 甥住在我們家裡,可能這樣子,他│
│ │ │ 的媽媽才知道,在我們要請代書辦│
│ │ │ 的時後,告訴人陳素英有去,她還│
│ │ │ 罵我媽媽。顯見被告2人事先並未 │
│ │ │ 將不動產移轉一事告知其姊妹。 │
├─┼───────┼────────────────┤
│㈡│告發人陳素英之│表示:陳皆明從未曾向其兄弟姊妹表│
│ │指訴。 │示他名下的不動產要給被告2人;本 │
│ │ │件是在無意中發現的。 │
├─┼───────┼────────────────┤
│㈢│證人陳月裡、陳│證人3人均證稱:陳皆明不曾表示其 │
│ │素女、陳素貞之│名下的不動產要給兒子繼承。 │
│ │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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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證人田穎蓉之證│⒈證人田穎蓉於103年6月3日至彰濱 │
│ │詞。 │ 秀傳紀念醫院任職護理師,曾經在│
│ │ │ 呼吸照護病房照護陳皆明數日。 │
│ │ │⒉護理紀錄上,E3意指:你叫他,他│
│ │ │ 會張開眼睛,有反應。M5意指:只│
│ │ │ 有下意識的動作,但無法作特定的│
│ │ │ 動作。VE意指:插管的病人,是沒│
│ │ │ 有辦法說話。M4意指:病人的手只│
│ │ │ 能水平移動,無法舉高。V1意指:│
│ │ │ 無法說話。 │
├─┼───────┼────────────────┤
│㈤│證人陳王秀枝之│證人陳王秀枝係陳皆明之配偶,其雖│
│ │證詞。 │證稱陳皆明有意要將名下的土地房屋│
│ │ │給被告2人,惟竟遲至陳皆明意識不 │
│ │ │清之住院病危之際(103年7月17日起│
│ │ │,至同年8月12日止),始著手辦理 │
│ │ │,於情難認為合理。 │
├─┼───────┼────────────────┤
│㈥│彰濱秀傳紀念醫│陳皆明因長期失智,於103年8月8日 │
│ │院病歷。 │之護理記錄為:E3M5VE;不可能於該│
│ │ │日為意思表示及簽立任何文書資料。│
├─┼───────┼────────────────┤
│㈦│彰化縣溪湖地政│被告2人藉由偽造陳皆明之印文及簽 │
│ │事務所105年3月│名之方式,將陳皆明名下如附表㈠㈡│
│ │3日溪地一字第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至自己名下之事實│
│ │0000000000號函│。 │
│ │、財政部中區國│ │
│ │稅局員林稽徵所│ │
│ │105年3月31日中│ │
│ │區國稅員林營所│ │
│ │字第0000000000│ │
│ │號。 │ │
└─┴───────┴────────────────┘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 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 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 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 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3年 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 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 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 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 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渠等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偽造「陳 皆明」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被告2 人之偽造行為雖經歷數次向國稅局、地政事務所送件過程, 惟其目的為同一,應認屬接續完成一個犯罪之數行為,而僅 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於上揭文件上所偽造陳皆明之署押、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因地政事務所及中區 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均僅提供文件影本,故所偽造之署押及印 文數目在未能核對原本前,尚難以確定數目)。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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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受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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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地號。 │陳松碧│
│ │權利範圍1/1 │ │
├──┼──────────────────┼───┤
│2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 │陳松碧│
│ │權利範圍147/1510 │ │
├──┼──────────────────┼───┤
│3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地號。 │陳松碧│
│ │權利範圍1/1 │ │
├──┼──────────────────┼───┤
│4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地號。 │陳松碧│
│ │權利範圍1/1 │ │
├──┼──────────────────┼───┤
│5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 │陳順清│
│ │權利範圍1/4 │ │
├──┼──────────────────┼───┤
│6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 │陳順清│
│ │權利範圍1/3 │ │
├──┼──────────────────┼───┤
│7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地號。 │陳松碧│
│ │權利範圍1/3 │ │
├──┼──────────────────┼───┤
│8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 │陳順清│
│ │權利範圍1/1 │ │
├──┼──────────────────┼───┤
│9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地號。 │陳順清│
│ │權利範圍1/3 │ │
├──┼──────────────────┼───┤
│10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地號。 │陳順清│
│ │權利範圍1/1 │ │
├──┼──────────────────┼───┤
│11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 │陳松碧│
│ │權利範圍1/3 │ │
├──┼──────────────────┼───┤
│12 │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00號 │陳松碧│
│ │權利範圍1/1 │ │
├──┼──────────────────┼───┤
│13 │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號 │陳順清│
│ │權利範圍1/1 │ │
├──┼──────────────────┼───┤
│14 │彰化縣埔鹽鄉○○路000號 │陳順清│
│ │權利範圍33334/100000 │ │
└──┴──────────────────┴───┘
附表㈡:
┌──┬──────────────────┬───┐
│編號│不動產 │受贈人│
├──┼──────────────────┼───┤
│1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地號。 │陳順清│
│ │權利範圍2/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