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樂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緝字第97、98、9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樂川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3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樂川(原名謝榮華)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至彰化縣埔 心鄉○○村○○路000號之「遠隆機車行」(為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與遠信 公司簽訂「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23日至101年11 月23日止、謝樂川應於每月23日繳納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917元、且上開機車應停放於彰化縣永靖鄉○○路000號處 (即謝樂川當時之居所),詎謝樂川於100年12月20日取得 上開機車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犯意,於101年7月中旬,擅自將該機車騎走旋即失聯 ,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遠信公司派員前往上址 查訪,並未發現上開機車,乃於101年8月16日向謝樂川發存 證信函,告知已終止渠等間租賃關係,並要求謝樂川於收信 後3日內返還上開機車,謝樂川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二、謝樂川明知其未得黃儀卿及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桃誠公司)之同意與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100 年9月29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黃儀卿」、「桃 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個,旋於翌(30)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埔心鄉○○ 路0段000號、由蔡勝州經營之「運通當舖」,向蔡勝州佯稱 :伊是桃誠公司之股東,公司負責人黃儀卿有同意伊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來典當借錢,且黃儀卿及該公司亦有 同意授權給伊簽發本票等語,謝樂川同時電洽黃儀卿並向其 謊稱:伊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辦理貸款,故需黃 儀卿傳真其身分證、健保卡、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靠行 合約書予蔡勝州等語,黃儀卿因而依謝樂川指示傳真上開資 料予蔡勝州,致使蔡勝州誤認謝樂川有獲得黃儀卿及上開公 司之授權,得以該車典當並簽發本票18萬元供擔保,謝樂川 即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黃儀卿」之署名1枚、按捺
指印偽造「黃儀卿」之指印1枚,並偽造「黃儀卿」、「桃 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以偽造黃儀卿、桃 誠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1張,並持以供擔保向 蔡勝州借款18萬元而行使之,致蔡勝州陷於錯誤,同意出借 並交付現金18萬元予謝樂川。
三、謝樂川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1年2月10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4365-MM號廂型車前往上開「運通 當舖」,復向蔡勝州佯稱:公司負責人黃儀卿有同意伊以車 牌號碼0000-00號、4365-MM號廂型車來典當借錢,且黃儀卿 及該公司亦授權給伊簽發本票等語,謝樂川亦當場電洽黃儀 卿再向其謊稱:伊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4365-MM號廂型 車辦理貸款,故需黃儀卿傳真其身分證、健保卡、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靠行合約書予蔡勝州等語,黃儀卿因而依謝 樂川指示傳真上開資料予蔡勝州,致使蔡勝州誤認謝樂川確 有獲得黃儀卿及上開公司之授權,得以上開兩車典當並簽發 本票12萬元供擔保,謝樂川即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 黃儀卿」之署名1枚、按捺指印偽造「黃儀卿」之指印1枚, 並偽造「黃儀卿」、「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印文各 1枚,以偽造黃儀卿、桃誠公司為發票人如表一編號2之本票 1張,並持以供擔保向蔡勝州借款12萬元而行使之,致蔡勝 州陷於錯誤,同意出借並交付現金12萬元予謝樂川。嗣因謝 樂川未依約繳納利息,蔡勝州遂持上開18萬元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黃儀卿、蔡勝州因而分別提告,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遠信公司、蔡勝州、黃儀卿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 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樂川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遠信 公司人員蔡明德、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州、黃儀卿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100年12月19日之物品租賃 契約書1份、101年8月16日之存證信函與掛號函件執據、租 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影本、告訴人即遠信公司之保 險卡、客戶查訪記錄表、應收帳款明細各1紙、100年9月30 日簽發之本票(金額為18萬元)、101年2月10日簽發之本票 (金額為12萬元)、證人黃儀卿之名片、車牌號碼0000 -00 號廂型車之行照、桃誠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靠行於 桃誠公司之合約書、證人黃儀卿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 本、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4號簡易庭民事裁定、本院北斗 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26號判決書、101年5月8日運通當舖 開立之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 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 ,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 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 ,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409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各係偽造有價 證券後行使以供擔保而借款,依上開說明,所為各係犯同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黃儀卿」、「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印章 、復持之以偽造「黃儀卿」、「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之印文、再偽造「黃儀卿」署名、指印等署押之行為,均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及48年台上字113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黃儀卿」、「桃誠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30日、101年2月10日,各偽造本票之 有價證券後行使以供擔保而借款,並詐欺取得財物之行為, 各係1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侵占1次、偽造有價證券2次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別論處。
㈦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三犯行,係因缺錢為 求順利借得款項,一時失慮始為此部分犯行,本院權衡被告 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供擔保之用,並非持之為支付工具,所生 危害尚輕,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 罪者迥異,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相較,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知應憑己力,殷實賺取所需,量入 為出,竟任意侵占所租機車,甚至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持 以詐欺取財,有害於金融安全交易秩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返還上開機車1輛、上開廂型車3輛,減少被害人之損失 ,並已與遠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見偵緝97號卷第67頁)、 但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 號2、3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 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 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 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扣案偽造 之「黃儀卿」、「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各1張中有關發票人 「黃儀卿」、「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部分,分別係偽 造之印章、有價證券,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已經告 訴人提出附卷(見偵緝98卷第30頁)、另上開偽造之印章及 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規定,在被告 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本票上偽造之署押( 含指印)、印文,因偽造之相關本票已宣告沒收,自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 │發 票 人│面 額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 │(新台幣)│及數量 │
├──┼──────┼─────┼─────┼────────┤
│1 │100年9月30日│黃儀卿、桃│18萬元 │①黃儀卿之署名、│
│ │ │誠小客車租│ │ 指印、印文各1 │
│ │ │賃有限公司│ │ 枚 │
│ │ │ │ │②桃誠小客車租賃│
│ │ │ │ │ 有限公司印文1 │
│ │ │ │ │ 枚 │
├──┼──────┼─────┼─────┼────────┤
│2 │102年2月10日│黃儀卿、桃│12萬元 │①黃儀卿之署名、│
│ │ │誠小客車租│ │ 指印、印文各1 │
│ │ │賃有限公司│ │ 枚 │
│ │ │ │ │②桃誠小客車租賃│
│ │ │ │ │ 有限公司印文1 │
│ │ │ │ │ 枚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謝樂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謝樂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之「黃儀卿」、│
│ │ │「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印章各壹│
│ │ │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 │
│ │ │張有關發票人「黃儀卿」、「桃誠小客│
│ │ │車租賃有限公司」部分,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謝樂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黃儀卿」、│
│ │ │「桃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印章各壹│
│ │ │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壹 │
│ │ │張有關發票人「黃儀卿」、「桃誠小客│
│ │ │車租賃有限公司」部分,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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