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4345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傳真機壹臺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鶴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34 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傳真機1臺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434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5日確定,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該案查扣之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警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 錄表、蒐證照片、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