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74號
CHDM,105,聲,874,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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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6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零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許永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查扣之海洛因2包(合計 驗餘淨重2.2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 98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該案偵查中之 民國105年2月13日死亡,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 字第6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 (均含袋,合計淨重2.28公克,取樣0.08公克鑑析用罄,驗 餘淨重2.20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6905公 克,取樣0.092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5982公克),經 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092號第54頁、毒偵卷 第613號第13頁),且上開扣案物品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 毒品,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白,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7、2735至38頁,偵卷 第11092號第9頁至第9頁背面、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所



定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且屬違禁物品。至上 開扣案毒品外包裝透明塑膠袋,因難以與其內殘留之海洛因 完全解析分離,應將各該透明塑膠袋外包裝整體視為其內所 遺留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一級毒品,故除取樣部分因鑑析 用罄而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 含袋,合計驗餘淨重2.2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 菸1支(驗餘淨重0.598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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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