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逸樺
輔 佐 人 洪世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105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4273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逸樺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洪逸樺為洪世紘 之姐。洪世紘因不滿其姪兒洪有銘擅自提前為祖先掃墓,於 民國102年3月27日20時30分許,與被告一同前往洪有銘位於 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住處,質問洪有銘、陳淑貞時,明 知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與楊金城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後,始抵達現場,期間其並未遭洪靖宜等四人毆打。詎洪世 紘明知前情,竟仍於同日23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東派出所口頭提出傷害告訴,誣指其於前揭時、地之2樓 客廳,遭洪靖宜等四人毆打成傷等語。而被告於上開事發經 過時全程在場,亦明知洪靖宜等四人並未毆打洪世紘,為配 合洪世紘之上開說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102年3月28日檢 察官訊問時,對於洪世紘是否曾與洪靖宜等四人發生肢體衝 突此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問: 為何該址2樓之木門會破掉?)就一群人打架時弄破的。」 「(問:一群人是那些人打來打去)洪有銘、洪世紘、洪靖 宜、楊金城、楊儒盈,他們五個人在互毆,我不知道誰打誰 。」云云,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嗣因事後 洪世紘於法院審理時更異其詞,復經法院審理洪世紘之誣告 案件時調查相關證據,查明被告所為上開證述,均屬虛偽不 採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證罪之成立 ,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 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 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 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證人恐因陳述 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證人此 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 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 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 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 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 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 證言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洪逸樺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 時之筆錄、結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102年偵字第2896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卷宗 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 度上訴字第80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臺中 高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512號判決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 旨所指時間、地點,於具結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 惟辯稱:當時情勢混亂,又事情已經過去很久了,當時也擔 心弟弟會有事情,才配合他這樣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洪逸樺與洪世紘為姊弟關係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並有被告及洪世紘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已堪認 定。
(二)洪世紘因清明節祭祀及祖先牌位祭拜問題,於102年3月27日 晚間8時30分許,在洪有銘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0號住 處,與洪有銘、陳淑貞發生口角爭執,洪世紘因誣指洪靖宜 、洪靖雁、楊儒盈與楊金城一同毆打渠,導致渠受有牙齒掉 落及右手掌瘀青之傷害,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涉犯刑法誣告 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嗣洪世紘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07號改 判洪世紘無罪,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將上開判決撤銷,並發回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改判上訴駁回, 洪世紘緩刑2年,洪世紘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 第35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基此可知,與洪世紘一同前往之
被告關於洪世紘是否有與洪靖宜、洪靖雁、楊儒盈及楊金城 互毆之原因事實之陳述,顯有致洪世紘受刑事追訴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該案件證人即被告得拒絕證 言,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該案件檢察官 應有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自屬當然。
(三)然被告於102年3月28日訊問時,檢察官僅諭知「依刑事訴訟 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作證」,並未告知被告有關刑 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可 稽(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下稱偵卷〉第77 頁背面),又該次訊問筆錄之內容略以:「(問:為何該址 二樓的木門會破掉?)就一群人打架時弄破的。」「(問: 一群人是那些人打來打去?)洪有銘、洪世紘、洪靖宜、楊 金城、楊儒盈,他們五個人在互毆,我不知道誰打誰。」等 語(偵卷第78頁),上開筆錄內容確係洪世紘與洪有銘、洪 靖宜、楊金城、楊儒盈互毆之犯罪情節加以證述,洪世紘顯 有涉嫌傷害罪或明知所告為偽而涉嫌誣告罪而受刑事訴追之 可能,是檢察官於上揭偵訊期日,僅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拒絕證言權,未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 權,即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 具結,此顯將使被告陷於抉擇證述洪世紘,或因陳述不實而 受偽證處罰,或因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無異侵奪被 告此項拒絕證言權行使之權利,故被告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 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 為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刑法 偽證罪責論擬。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逸樺於前案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因檢察官 未依法告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利,其具 結為證之程序於法未合,揆諸上揭說明,不生具結之效力, 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六、原審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逕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而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以昭公允。
七、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 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 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洪逸樺既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 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