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翊宸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所為
104 年度簡字第17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8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翊宸因女友蔡依諠(所涉傷害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謝宗軒有債務糾紛,乃於民 國104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陪同蔡依諠一同前往謝 宗軒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 段000 號2 樓租屋處向謝宗軒 討債未果,黃翊宸因不滿謝宗軒否認欠債及遭謝宗軒推開,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謝宗軒,致謝宗軒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擦傷、口內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謝宗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作之陳述,茲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法 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頁、第6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斟酌此項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翊宸固坦承當天有前往上開地點找告訴 人謝宗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 告訴人,我沒有讓告訴人受傷,應該判我無罪云云;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依據就診照片,係輕微 皮膚略紅小傷,非棍棒毆傷,足證告訴人所述不實,被告無
傷害告訴人,請改判無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洪詩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6 月10日早上10點多 ,我帶被告和證人蔡依諠去找告訴人住處,當時我先在樓下 ,我跟被告說告訴人住樓上,後來我聽到樓上碰的聲音,我 跟證人郭東霖一起上樓,我看到告訴人先推被告,之後被告 推告訴人,兩人都跌坐在地上。被告問告訴人說欠證人蔡依 諠的錢何時要還,告訴人說他車禍自身難保,之後告訴人叫 被告給帳號,說他要先去警察局處理車禍理賠金的事等語( 見偵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當天我有和證人蔡依諠一起到告訴人租屋處,那時候是被告 先上去,再來是證人蔡依諠,我在樓下聽到「碰」的一聲才 上樓去,快到樓上時聽到他們有爭吵錢、手機門號,我看到 告訴人和被告兩個人推來推去,告訴人推被告,被告也推回 去,因為被告體格比較大,所以告訴人有跌倒,好像有撞到 手還有臉,又站起來,我和證人蔡依諠都站在門邊。我沒看 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他們兩人就是推來推去。後來告訴 人說你們帳戶給我,明天會領什麼保險這樣,所以他們才停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互核證人洪詩媃上開 歷次證述內容,就被告與告訴人互推、告訴人有跌倒之情形 均證述一致,且告訴人於當天下午3 時24分許至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眼瞼擦傷及口內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 書、告訴人傷勢照片以及該院105 年3 月9 日函及所附之告 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8頁;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7頁),則依據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以及上開受傷 照片呈現之左手肘擦傷、紅腫、瘀青以及右眼瞼之擦傷情形 ,均與證人洪詩媃證稱告訴人被推跌倒後撞到手及臉之情形 相符,堪認證人洪詩媃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宗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請你說明在104 年6 月10日黃翊宸打你的經過?)那天我 上午在家,剛好聽到有認識朋友機車的聲音,我往窗戶看, 就看到朋友,哪位朋友名字我忘記了,記得綽號叫『俊偉』 ,看到他往二林工商裡面騎進去,我剛好往樓下看,好像有 人,我是租房子在二林工商對面,聽到房子外面有聲音,我 聽到聲音覺得很奇怪,就都沒有出聲,都有聽到腳步聲,突 然有人敲門,我在想說要不要開,最後還是開了,一開門黃 翊宸就打我一拳。(檢察官問:打你哪裡?)臉。(檢察官 問:臉的左臉頰或右臉頰?)右臉頰。(檢察官問:打你右 臉頰之後情形?)就推我進去房裡,然後就打我,他問我說 知不知道他是誰,我說我不知道,他說要我還錢,說他是蔡
依諠男朋友,就說那時候我拿蔡依諠手機去玩遊戲,說總共 要二萬多元,叫我拿給他,那時候我跟他說我沒有,後面就 房東先生有聽到聲音,所以他們就下來先走,我跟黃翊宸在 房間裡發生扭打,蔡依諠怕我會還手,就衝進來用防狼噴霧 器噴我,造成我眼睛痛,黃翊宸把我推到牆邊打我。(檢察 官問:黃翊宸用什麼東西打你?)他先用手跟腳,然後他跟 朋友拿了鐵棍吧,對,打我的腳跟手。(檢察官問:你說房 東先生下來,有些人已經走了,剩下黃翊宸跟你在房間扭打 ,還有蔡依諠?)還有洪詩媃。(檢察官問:為何還會有另 一個朋友,跟黃翊宸一起用鐵棍打你?)只有黃翊宸打我, 他是跟朋友拿了鐵棍打我。(檢察官問:是他朋友拿鐵棍給 他,讓他打你?)對。……(檢察官問:是誰拿鐵棍給黃翊 宸打你的?)黃翊宸好像是跟洪銘謙或郭東霖拿的。(檢察 官問:鐵棍是向洪銘謙拿的?)對,他拿給他的,所以黃翊 宸才打我。(檢察官問:是蔡依諠先拿防狼噴霧噴你,還是 洪銘謙先拿鐵棍給黃翊宸,讓黃翊宸用鐵棍打你?)蔡依諠 先噴。(檢察官問:後來才是洪銘謙拿鐵棍給黃翊宸,讓黃 翊宸可以拿鐵棍打你?)對。(檢察官問:之後如何結束離 開的?)因為房東先生好像有聽到,我們是有兩棟,有連接 ,房東先生有來,有聽到聲音,就有看一下,他們怕房東先 生注意,就先離開一些。(檢察官問:誰先離開?)洪銘謙 、郭東霖、蔡依諠、黃翊宸。(檢察官問:剩下洪詩媃留下 來?)對。(檢察官問:之後情形如何?)就說小孩子的事 情。(檢察官問:你之前為什麼說房東下來之後,有些人先 走,你跟黃翊宸還留在房間內扭打?)我聽到有人敲門,我 把門打開,黃翊宸先打我一拳把我推到房裡,再來是蔡依諠 用防狼噴霧器噴我之後,洪詩媃、洪銘謙、郭東霖他們才進 來,進來跟我說是我因為玩蔡依諠的手機,欠他二萬多元, 叫我拿出來,我說沒有,講完之後,黃翊宸跟郭東霖、洪銘 謙拿了鐵棍打我,打我的時候,洪銘謙好像看到房東,看到 我們房間有人發生扭打,所以洪銘謙、郭東霖他們二人先下 去,再來是蔡依諠跟黃翊宸下去,最後才是洪詩媃。(檢察 官問:你說黃翊宸有拿鐵棍打你,他打你哪裡?)手部跟腳 。」則依據證人謝宗軒上開審理中所述之情節,係被告先徒 手毆打其右臉,又繼續徒手及用腳毆打其,之後又向友人拿 鐵棍,以鐵棍毆打其手及腳等情,然證人謝宗軒於警詢中則 係證稱被告用鐵棍毆打其頭部、手部等語(見偵卷第4 頁至 第5 頁),全未提及有遭被告毆打腳部,且證人謝宗軒於審 理中亦未提及頭部有遭毆打,則證人謝宗軒上開本院審理中 證述情節與警詢證述已有出入,其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已有
可疑。再者,被告若確實有對證人謝宗軒拳打腳踢,甚至持 堅硬之鐵棍毆打證人謝宗軒,如此激烈毆打之情形下,對照 證人謝宗軒之傷勢照片,卻僅有左手肘部分些許擦傷、紅腫 及瘀青以及右眼瞼有些微擦傷之情形,況診斷書記載之頭部 外傷部分,於病歷資料中除有記載施行「Brain CT」(即頭 部電腦斷層檢查),此外亦未見特別記載頭部外傷之具體情 形,復無就頭部特別拍攝傷勢照片,則證人謝宗軒上開本院 審理中證稱遭被告拳打腳踢,又用鐵棍毆打之情節,顯有可 疑,應以證人洪詩媃上開所述方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蔡依諠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男朋友即被告先上樓找告 訴人,我等到告訴人在罵被告時才上樓,當時我看到告訴人 拉被告的手,後來被告就將告訴人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自己 一個先上樓,我是聽到樓上聲音很大聲才上去,看到告訴人 推被告一把,被告也順手推了告訴人,被告推告訴人手部而 已。我沒有看到被告或告訴人跌倒,細節我都不清楚了,只 有後退幾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證人蔡 依諠上開歷次證述均證稱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惟均未證稱 告訴人有跌坐在地上,此與證人洪詩媃上開證稱內容不符, 且證人蔡依諠為被告之女友,又於審理中稱細節都不清楚, 顯見其證述內容可能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可能,故其此部 分與證人洪詩媃證述不同之處尚有可疑。
㈣至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自稱前有車禍受傷云云,而告訴 人於本件事發前之104 年間,確實曾於104 年4 月2 日至道 安醫院就診,係因告訴人自訴3 、4 個月前後頭部外傷,有 一針縫線未拆到,故至道安醫院拆線;另於104 年4 月3 日 至宋志懿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告訴人右顳部有已癒合之疤痕 ,無特殊異狀之情,此有上開二醫院之函及所附病歷回覆摘 要、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5頁、第49頁至第51頁),此外本件事發前之104 年間,告 訴人僅有至牙醫診所就診以及因急性咽喉炎就診之紀錄,此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 紀錄明細表以及育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卡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是本 件案發當日告訴人先前之頭部外傷即已癒合,本件案發日告 訴人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驗傷結果自無可能係先前車禍舊傷。 ㈤綜上,被告有出手推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已足認 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判決 認被告係因證人蔡依諠與告訴人謝宗軒間因債務問題發生爭 執時,不思理性尋求解決方法,即出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傷,實有不該,行為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考量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傷害 手段、出手時所受之刺激等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原審判決業經依 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拘役,尚無違誤外部界限;又原審量 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 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從而,原審量 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核屬妥適。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 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