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惠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惠貞於民國104年10 月中旬某日,因職務關係得知魏淑婷 之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及 授權碼後,明知未徵得魏淑婷同意或授權刷卡消費,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0 月28 日中午12時15分、22分、28分許,在其彰化縣員林市○○路 0段000巷00號居所,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 ,連結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的「老子有 錢」遊戲網站,分3次購買每筆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的 遊戲點數各5 萬點,並輸入魏淑婷之前揭信用卡卡號與授權 碼,佯裝獲得魏淑婷授權刷卡消費,由銀河公司受理人員提 供總計15萬點遊戲點數給江惠貞,致台中商業銀行陷於錯誤 ,支付銀河公司1500元。經魏淑婷發覺信用卡遭盜刷消費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惠貞之自白。
(二)證人魏淑婷、黃加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惠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魏淑婷之信用卡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簡訊翻拍 照片、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四)銀河公司-紅陽回覆資料、IP 位址查詢、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 被告因沈迷手機遊戲,收入不夠支應遊戲花費,竟輸入因職 務之便而取得之他人信用卡資料,盜刷他人信用卡而為本件 詐欺得利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法治觀念淡薄, 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理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偵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佳,
且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現無業、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院卷第4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偵卷第53頁),信其 經此司法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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