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80號
CHDM,105,簡,980,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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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1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登秋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登秋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553號案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號、94年度斗簡字第148 號、94年度易字第738號及94年度訴字第1360號案,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1月、7月、5月、8月及1年,嗣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與首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其後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本院就前揭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部分裁定減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7月,於民國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97年間,因多起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①案);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4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4月確定(第②案) ;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94、18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4月 (共2罪)確定(第③案);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④案);為本院96年度易字 第18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確定(第 ⑤案);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第⑥案);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⑦案);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⑧案);上開第①至⑧案罪 刑,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10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5年3月15日 凌晨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00000地號旁中古車拆卸場時,發現該處堆置 中古車拆裝品汽門蓋1個、進氣管2個(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 ,為楊登棋所有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後,將竊得之上揭物品以機 車載往址設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以500元之價格 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徐啟騰。嗣經警方執行回收場查 贓勤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許登秋於警詢時之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登棋、證人徐啟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變賣上揭贓物時為回收廠商所登載之登記簿影本、行 竊時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行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楊一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曾於96、97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為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 ①案);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共3罪)、4月確定(第②案);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 1894、18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4月(共2罪)確定(第③案 );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第④案);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共2罪)、3月確定(第⑤案);為本院96年度訴 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⑥案);為本 院96年度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⑦ 案);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第⑧案);上開第①至⑧案罪刑,為本院97年度聲字 第100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甫於103年10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 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獲財物、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前已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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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