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75號
CHDM,105,簡,975,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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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6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4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19日」;及證據部分 「刑案現場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3張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所為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被竊車輛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所生損害非鉅;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石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5時2 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號即黃俊熙耳鼻喉科診 所前,竊取蔡秋茶所有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將該腳踏車向 不知情之黃浚典變賣新台幣60元後花費殆盡。嗣經蔡秋茶報 警處理,警方依前揭處所之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秋茶黃浚典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登記簿(擷取單 頁)、刑案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刑案現場相片5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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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