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36號
CHDM,105,簡,83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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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炯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炯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民國「105年1月間起」之記載 ,補充為「105年1月間至105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等語 ;第7列至第8列之關於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10元至500元不等」之記載,補充為「10元至500元不等(2 星)、1元至100元不等(3星、4星)」等語。二、核被告鐘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聚眾賭 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 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 聚眾賭博罪。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 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 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迄同年4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其住處,聚集不特定 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率爾 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兼衡被告犯罪目 的、違法經營時間久暫、犯罪情節輕重、所獲得利益、對於 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範圍、期間及所得 利益尚屬輕微,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 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至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為被告所有經營賭博之用,係賭 客簽賭號碼之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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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偵字第3638號│
│ 被 告 鐘炯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鐘炯祥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
│ 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號住處,經營俗稱「│
│ 六合彩」之簽賭站,並連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 定之人以電話0000-000000號或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其 │
│ 賭博方式為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或日)開出之香港六合│
│ 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分為2星、3星及4星等3種│
│ ,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元至500元不等;若 │
│ 賭客簽中2個號碼(2星)、3個號碼(3星)、4個號碼(4星│
│ )者,分別可得下注金額57倍、570倍、7500倍不等之賭金 │
│ ,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鐘炯祥所有而從中牟利。又如│
│ 果賭客下注金額太大,鐘炯祥亦會將部分下注單轉向王中賢
│ (所涉賭博罪嫌,業由司法警察另行偵辦、移送)下注。員│
│ 警於查獲王中賢涉嫌賭博犯罪時,發現鐘炯祥向其下注之事│
│ 實,乃於105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前往鐘炯祥上開住處進│
│ 行搜索,並扣得「阿雲姊」向其下注之簽注單1紙。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鐘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 簽注單1紙、賭客「阿雲姊」以LINE向被告簽賭之畫面翻拍 │
│ 照片1張附卷可佐,被告所涉賭博罪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 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
│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 │
│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 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
│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
│ 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 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
│ 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
│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
│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1行為 │
│ 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
│ 論處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簽注單1紙 │
│ ,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 檢 察 官 林裕斌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 書 記 官 蕭西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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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