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122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57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志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仁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透過陳政緯向詹 惠如、王瀚陽夫妻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因楊志仁 前曾向台中某錢莊借貸150 萬元,王瀚陽乃將150 萬元交予 地政士陳薇萍轉交予該錢莊,由塗銷楊志仁所有坐落彰化縣 彰化市○○街000 號房屋(彰化市○○○段000000000 ○號 )及土地(彰化市○○○段000000000 地號)之抵押權設定 後,再將尾款交付予楊志仁,王瀚陽並要求楊志仁提供上開 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詹惠如,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房 屋所有權狀,並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詎楊志仁 明知上揭房屋及土地權狀係由詹惠如或王瀚陽保管中,並未 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1 月間, 在彰化縣彰化市委由不知情之吳姓友人,將印鑑證明、印鑑 章及身分證件轉交給不知情之代書陳薇萍代為申請補發上開 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陳薇萍即於104 年1 月14日前往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楊志仁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 以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於104 年1 月12日遺失為由,向 彰化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申請辦理所有權狀補給,致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 年1 月15日依法公告30日 ,因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而於104 年2 月17日將表彰權 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 據以核發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詹惠如 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詹惠如、陳薇萍於偵查中之證言;證人游雅惠即地政事 務所承辦公務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字卷第
4 至12頁)。
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6 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切結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查卷第5 至11 頁)。
㈤彰化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7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各1 份(本院卷第48至49頁)。
㈥證人游雅惠提出之公告稿、通知書稿、異動索引內容、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卷第88至92頁)。
三、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 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 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 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公務員依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 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 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真實與否,僅為形式 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 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 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薇 萍申辦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以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本件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 游雅惠係以電腦登載方式,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 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公文書論, 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又陳薇萍係於104 年1 月 14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發,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證(交查卷第6 頁),起訴書記載其申請日期為104 年 1 月12日,亦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所有 權狀未遺失,竟委由他人向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後申請補發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發管理 之正確性,影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登記之公信力,惟被告犯 後已與告訴人詹惠如達成和解,有支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記錄單、告訴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協議書、民事撤 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4、95頁、第97至101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 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