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欣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4
6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39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欣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欣宜知悉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有被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街000 ○000 ○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博愛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信商銀)、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透過「黑貓宅急便」郵寄、電話告知之方式,交予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洪建凱」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蘇欣 宜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詐騙張恩瑄、潘詩霓、郭秦愉、曹瑜倩、林宜安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蘇欣宜 上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領出。嗣經張恩瑄等人發覺 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欣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瑄、郭秦愉、曹瑜倩、林宜安、證 人即被害人潘詩霓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黑貓宅急 便顧客收執聯、一般包裹查詢、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戶名張恩瑄之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戶名薛素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4 年8 月10日員林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7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財金交易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同時交付2 張提款卡及密碼之1 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張恩瑄、郭秦愉、曹瑜倩、林宜安、被 害人潘詩霓等5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惟事後 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