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73號
CHDM,105,簡,673,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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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73號
                   105年度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益
      柯順元
      陳逸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正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柯順元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宏犯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正益柯順元陳逸宏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各 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透過蔡慶南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而取得 持有如附表所示價格之海洛因。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對蔡慶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正益柯順元陳逸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慶南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正益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柯順元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5 等犯行,及被告陳逸宏所為如附表編號6至10之犯行,均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柯正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月3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被告柯順元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 ,其中第2、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102年3月5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陳逸宏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後,於103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被告柯正益柯順元陳逸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各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前各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 ,素行非善,且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見悔改,無視毒品對自 身造成之傷害,一再持有、施用毒品,實難輕縱;惟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按購買金額斟酌渠等歷次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柯順元陳逸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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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取得持有過程 │主文 │
│號│ │ │ │ │
├─┼─────┼─────┼───────┼────────┤
│1 │103年6月4 │彰化縣伸港│柯正益透過蔡慶│柯正益持有第一級│
│ │日晚間8時 │鄉新港路95│南向綽號老其之│毒品,累犯,處有│
│ │20分許 │號 │陳世敏購得新臺│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幣(下同)500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元之海洛因1小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包。 │ │
├─┼─────┼─────┼───────┼────────┤
│2 │103年5月29│彰化縣線西│柯順元透過蔡慶│柯順元持有第一級│
│ │日下午4時 │鄉頂庄村和│南向陳世敏購得│毒品,累犯,處有│
│ │許 │線路附近 │300元之海洛因1│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小包。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03年5月30│彰化縣和美│柯順元透過蔡慶│柯順元持有第一級│
│ │日上午8時 │鎮美寮路和│南向綽號「土豆│毒品,累犯,處有│
│ │許 │群國中附近│」之周建呈購得│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300元之海洛因1│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小包。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103年6月3 │臺中市清水│柯順元透過蔡慶│柯順元持有第一級│
│ │日下午3時 │區麥當勞 │南向周建呈購得│毒品,累犯,處有│
│ │30分許 │ │500元之海洛因1│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小包。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103年6月4 │彰化縣線西│柯順元向某真實│柯順元持有第一級│
│ │日上午8時 │鄉頂庄村和│姓名年籍均不詳│毒品,累犯,處有│
│ │許 │線路附近 │之成年人購買10│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00元之海洛因1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小包(起訴書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載為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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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5月30│彰化縣伸港│陳逸宏透過蔡慶│陳逸宏持有第一級│
│ │日上午9時6│鄉什股路73│南向某真實姓名│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之12號旁矮│年籍均不詳之成│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房 │年人購得40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之海洛因1小包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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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6月3 │彰化縣伸港│陳逸宏透過蔡慶│陳逸宏持有第一級│
│ │日下午5時 │鄉什股路73│南向某真實姓名│毒品,累犯,處有│
│ │40分許 │之12號旁空│年籍均不詳之成│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地 │年男子購得價值│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數百元之海洛因│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小包。 │ │
├─┼─────┼─────┼───────┼────────┤
│8 │103年6月10│彰化縣伸港│陳逸宏透過蔡慶│陳逸宏持有第一級│
│ │日上午10時│鄉大同村彰│南向陳世敏購得│毒品,累犯,處有│
│ │許 │新路民安宮│1500元之海洛因│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1小包。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103年6月12│彰化縣伸港│陳逸宏透過蔡慶│陳逸宏持有第一級│
│ │日晚間7時 │鄉什股路73│南向陳世敏購得│毒品,累犯,處有│
│ │許 │之12號旁矮│800元之海洛因1│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房 │小包。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03年6月13│彰化縣伸港│陳逸宏透過蔡慶│陳逸宏持有第一級│
│ │日下午3時 │鄉什股村重│南向周建呈購得│毒品,累犯,處有│
│ │許 │劃區公園廁│600元之海洛因2│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所 │小包。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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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