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61號
CHDM,105,簡,661,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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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警棍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列第二 句補正為「張至宏自己亦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第3526號判決參照、同院92年度台上第3039號判決意 旨亦同)。
(一)被告張至宏雖一度辯稱是自衛云云,惟此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昱翔、證人曾瑞騰證稱當時雙方下車後,被告先跟渠 等道歉,接著就從機車上拿出警棍往渠等2人頭上打,黃 昱翔因為來不及擋,直接被打到頭,渠等2人怕被再度攻 擊,因而聯合壓制被告,並請路人報警及叫救護車,被告 所受的傷,應是在渠等壓制過程中一直反抗爭扎造成的等 語綦詳,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0至13頁)。再稽諸雙方傷 勢,告訴人係受到顯然較重之骨折、撕裂傷等傷害,且因 此須住院並接受縫合手術,然聲稱是在防衛之被告卻只有 受到擦、挫、扭傷而已(見偵卷第28、29頁診斷書),衡 情,若告訴人及曾瑞騰真有意傷害被告而聯手攻擊,以被 告酒後狀態與二打一之態勢,應當是被告所受傷害較重, 而不會只是較輕微之擦、挫、扭傷,且由渠等傷勢,亦可 見當時被告出手之重,是被告辯稱自衛云云,顯不可採, 告訴人及證人曾瑞騰所述應為屬實。被告乃是出於傷害之 犯意,先行主動攻擊告訴人、證人之情,堪為認定,自無



從主張正當防衛。
(二)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0毫克,又因行車糾紛,一時心生不滿,出手攻擊對方, 所為殊不可取;再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傷害部分, 一度辯稱是在防衛),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與犯後處理情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警棍1支,乃被告所有,用以從事本件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白(見偵卷第8、44頁背面 ),為免被告再執以犯罪,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8號
被 告 張至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至宏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海明街友人住處飲用2杯高粱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晚間23時20分 許,行經同鎮長安路與永安一路口,因與曾瑞騰發生行車糾 紛,張至宏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警棍毆擊曾瑞 騰同車友人黃昱翔,致黃昱翔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右手腕挫傷、左手小 指挫傷、胸部與腹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測得張至宏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並扣得警棍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昱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至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黃昱翔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曾瑞騰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蒐證相片4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斷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扣案之警棍1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警棍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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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