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錦雲
王坤宏
黃宇藩
張孫彬
黃慶裕
黃宣霆
張茂駿
吳常德
陳雅秋
林萬添
吳明獎
葉振發
鄭榮銘
吳綵霖
朱麗雲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張錦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門風骰肆顆、骰子拾貳顆、牌尺拾陸支、積分卡拾陸張、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門風骰肆顆、骰子拾貳顆、牌尺拾陸支、積分卡拾陸張、六合彩簽注單貳張、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王坤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麻將肆副、門風骰肆顆、骰子拾貳顆、牌尺拾陸支、積分卡拾陸張、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張孫彬、吳常德、鄭榮銘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麻將肆副、門風骰肆顆、骰子拾貳顆、牌尺拾陸支、積分卡拾陸張、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黃宇藩、黃慶裕、黃宣霆、張茂駿、陳雅秋、林萬添、吳明獎、葉振發、吳綵霖、朱麗雲、陳惠美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麻將肆副、門風骰肆顆、骰子拾貳顆、牌尺拾陸支、積分卡拾陸張、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張錦雲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中華麻將館」之 負責人,並僱用王坤宏負責現場接待賭客、收取費用等事務 ,二人遂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2月初某 日起,每日上午10時許起至晚間11、12時許,由李張錦雲提 供中華麻將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準備麻將等賭具, 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不特定賭客 先向李張錦雲或王坤宏,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 之比例,兌換積分卡。4名賭客坐1桌,每名賭客每1將均須 交付80點(即80元)之積分卡與王坤宏或李張錦雲,並以每 次底分100元,每1台另計20元為賭注把玩麻將,賭客以擲骰 子之點數決定由何處開牌,每人拿16顆麻將後,開始打牌, 如自摸胡牌,其他3家均要輸錢,金額為1底加胡牌之台數, 如因放槍胡牌者,則由放槍者輸錢給胡牌者,金額亦為1底 加胡牌之台數。賭客欲離去時,依其輸贏結算積分,再按積 分卡每點兌換現金1元之比例,向李張錦雲或王坤宏換取現 金。李張錦雲、王坤宏亦會與賭客進行麻將賭博,但營收均 歸李張錦雲所有,而王坤宏每月固定向李張錦雲領取薪資3 萬元。李張錦雲、王坤宏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賭場營利。 嗣賭客黃宇藩、張孫彬、黃慶裕、黃宣霆、張茂駿、吳常德 、陳雅秋、林萬添、吳明獎、葉振發、鄭榮銘、吳綵霖、朱 麗雲、陳惠美,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105年1月12日下午,先後至中華麻將館,以前開方式賭 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李張錦雲所有供當場賭博 所用之麻將4副、門風骰4顆、骰子12顆、牌尺16支、積分卡 16張,以及在兌換籌碼處之現金賭資21,800元。 ㈡李張錦雲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李籃酥」或「鹽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2月26 日起,提供上開中華麻將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 稱「六合彩」賭博,約定由賭客任意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 中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分 別係核對香港六合彩之2、3、4個組合號碼)等方式向李張 錦雲簽注,每簽1注簽賭金為10至20元不等。李張錦雲再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簽單傳予「李籃酥」。復經核對當期香 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 別可得57倍、570倍、750之倍彩金,未簽中者,李張錦雲則 從中抽取每注5元佣金,其餘賭資則均歸「李籃酥」所有。 嗣為警於前開搜索當日,在上址查扣李張錦雲所有供經營六 合彩使用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李張錦雲、王坤宏、黃宇藩、張孫彬、黃慶裕、黃宣霆 、張茂駿、吳常德、陳雅秋、林萬添、吳明獎、葉振發、鄭 榮銘、吳綵霖、朱麗雲、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賭客位置一覽表4件、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40號搜索票1件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現場蒐證照片6張、手機LINE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9張,以及扣案之麻將4副、門風骰4顆、骰子12顆 、牌尺16支、賭資現金21,800元、積分卡16張、六合彩簽注 單2張。
㈢就上述一㈡所示被告李張錦雲與共犯「李籃酥」共同經營六 合彩賭博之結束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為「至 105年1月10日止」,惟觀諸被告李張錦雲與共犯「李籃酥」 以LINE對話內容,「李籃酥」於105年1月12日尚有傳送六合 彩簽賭訊息給被告李張錦雲,是被告李張錦雲與共犯「李籃 酥」至105年1月12日尚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一節甚明。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張錦雲如上述一㈠、㈡所為,各係同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二次 。被告王坤宏所為,係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宇藩、張孫彬、黃慶 裕、黃宣霆、張茂駿、吳常德、陳雅秋、林萬添、吳明獎、 葉振發、鄭榮銘、吳綵霖、朱麗雲、陳惠美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李張錦雲、王坤宏就如上述一㈠所示犯行,另被告李張 錦雲與共犯「李籃酥」就上述一㈡所為,之間各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被告李張錦雲、王坤宏於上述一㈠所示自10 4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另被告李 張錦雲與共犯「李籃酥」就上述一㈡所示自104年12月26日 起至105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各以經營麻將或六合彩, 而聚集賭客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皆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 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李張錦雲就上述一㈠、㈡二次犯行,另被告王坤宏就上 述一㈠所示犯行,各係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皆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㈤被告李張錦雲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地點雖同一,但二次犯 行之賭博方式不同,共犯不一,經營期間有別,是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李張錦雲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分別與 他人共同經營麻將賭博或六合彩賭局,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 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 ,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分別經營麻將賭場與六合彩 簽賭,賭博之規模、期間有別;併參酌其前因經營賭場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 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5月25日至106年5月24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張錦雲竟 未珍惜緩刑機會,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 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
②被告王坤宏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共同被 告李張錦雲共同經營麻將賭博,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係受僱於共同被告李張錦雲之犯罪參與
程度;再斟酌被告王坤宏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041號判決科處罰金3000元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③被告黃宇藩、張孫彬、黃慶裕、黃宣霆、張茂駿、吳常德、 陳雅秋、林萬添、吳明獎、葉振發、鄭榮銘、吳綵霖、朱麗 雲、陳惠美各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進行麻將賭博,有礙社 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暨其等本次賭博進行之時間長短、賭資 大小。並斟酌被告張孫彬前曾因經營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科處罰金3000元確 定;被告吳常德曾因經營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另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科處罰金3000元確定 ;被告鄭榮銘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 決科處罰金7000元確定;其餘被告均無賭博前科,此有各該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孫彬、吳 常德、鄭榮銘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等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其餘被告則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黃宇藩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孫彬自述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黃 慶裕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之生 活狀況;被告黃宣霆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茂駿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送貨員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吳常德自述學歷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雅秋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萬 添自述學歷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理機車工作之生 活狀況;被告吳明獎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 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振發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鄭榮銘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綵霖自述學歷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之生活狀況;被告朱麗雲自述學 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惠 美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之生活狀況( 見各該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
④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李張錦雲、王坤宏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餘被告則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 李張錦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押在案之麻將4副、門風骰4顆、骰子12顆、牌尺16支、積 分卡16張等物,係被告李張錦雲提供所有被告當場賭博之器 具,又扣案之賭資現金21,800元係查獲當日在賭檯之財物,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李張錦雲、 王坤宏經營麻將賭博,以及其餘被告之賭博犯行下,均沒收 之。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被告李張錦雲所有供六合 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張錦雲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李張錦雲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