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627號
CHDM,105,簡,627,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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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52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政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上被詢問人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測者欄偽造「潘孟宇」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上被詢問人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測者欄偽造「潘孟宇」之署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被告之妻徐雅玲於偵訊時之證述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宜有自首之適用一節 。惟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然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但其當時 係冒用其胞弟「潘孟宇」之名接受警方之調查詢問等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 ,而冒他人名義應訊,已難認有何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故 現行實務上,於車禍發生現場縱向到場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但如係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均認為係屬隱匿自己而 使承辦警員誤認被冒名者為實際行為人,堪認冒名應訊者並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均認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判決意旨),嗣因承辦員警 通知「潘孟宇」到案說明時,被告之妻徐雅鈴前往派出所說 明被告冒名一事,被告始坦承冒名上開情節,有員警職務報 告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 偽造署押犯行,本院認均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三、至民國104年3月28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上被



詢問人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受測者欄偽造「潘孟宇」之署名各1 枚(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於被告所涉相關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潘政威 男 36歲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3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1 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潘政威於104年3月28日下午2時52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 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 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且當時雖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上 開路口並左轉行駛,適有陳姵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遵循綠燈號誌左轉進 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陳姵璇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大腳趾腳址骨骨折、左下肢挫傷併擦傷、右膝擦傷、 右腳挫傷等傷害。詎潘政威因恐無照駕駛為警發現,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104年3月28日下午1時9分許,在彰 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接受警方調查時,在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上,偽造其弟「潘孟宇」之署押1枚, 潘政威復承接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 接受警方實施酒測後,冒用「潘孟宇」名義,在酒精測定記 錄表上偽造「潘孟宇」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 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潘孟宇。嗣因潘政威與陳姵璇無法 達成和解,陳姵璇於同年7月30日持診斷書至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交通分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警方通知潘孟宇到案 說明時,潘政威之妻徐雅鈴始表示當日駕駛人為潘政威,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姵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政威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104年3月28日下午2時52分許, │
│ │時之供述 │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 │ │ 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
│ │ │ 口時,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璇騎乘車牌│
│ │ │ 號碼GZ6-98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 │
│ │ │ 口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被告因無照駕駛與人發生車禍,遂冒用│
│ │ │ 其弟「潘孟宇」之名義在酒精測定記錄│
│ │ │ 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
│ │ │ 上,分別偽造其弟「潘孟宇」之署押各│
│ │ │ 1枚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姵璇、證│1.告訴人陳姵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 │人即被告之妻徐雅鈴於警│ 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生車禍前,其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告│
│ │ │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腳趾腳址骨骨│
│ │ │ 折、左下肢挫傷併擦傷、右膝擦傷、右│
│ │ │ 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2.被告曾向證人徐雅鈴自承其與告訴人於│
│ │ │ 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因此向警方謊報│
│ │ │ 其弟「潘孟宇」名義製作談話記錄表之│
│ │ │ 事實。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於104年3月28日下午2時52分許,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一)、(二)-1、現場照│ ,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 │片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 │ 行駛,於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
│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口時,因闖紅燈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 │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彰 │ 碼GZ6-98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
│ │化基督教療財團法人彰化│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腳趾腳│
│ │基督醫院診斷書1紙、104│ 址骨骨折、左下肢挫傷併擦傷、右膝擦│
│ │年3月28日下午1時9分許 │ 傷、右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2.被告恐無照駕駛之事為警發現,遂冒用│
│ │事故談話表1紙、被告冒 │ 其弟「潘孟宇」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
│ │用「潘孟宇」名義簽名之│ 先後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104│ 表及酒精測定記錄上,分別偽造「潘孟│
│ │年9月21日彰化分局交通 │ 宇」之署押各1枚之事實。 │
│ │分隊之職務報告1份、證 │3.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法達成和│
│ │人即被冒用人潘孟宇之出│ 解,告訴人因而於同年7月30日持診斷 │
│ │入境個別查詢報表1份、 │ 書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提│
│ │路口監視器光碟片1張、 │ 出過失傷害告訴,警方於通知潘孟宇到│




│ │本署之勘驗筆錄1份、證 │ 案說明時,證人徐雅鈴始表示當日駕駛│
│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 人為被告之事實。 │
│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4.證人即被冒用人潘孟宇於本件車禍發生│
│ │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 │ 時不在國內之事實。 │
│ │報表各1份、被告之個人 │ │
│ │戶籍資料1份、104年10月│ │
│ │13日本署之公務電話記錄│ │
│ │單1份 │ │
└──┴───────────┴──────────────────┘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在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談話表上偽造「潘孟宇」之簽名, 均僅係單純表明對該酒精測試結果及談話表等無異議而已, 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 是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不另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前揭文書上偽造「潘孟宇」之簽名之 偽造署押行為,在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 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只論以一偽造署 押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就偽造署押部分,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之過失傷害部分,並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至被告在如上開所偽造之「潘孟宇」之署押,請依 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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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