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信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信安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晚間,因飲酒後至彰化縣花壇 鄉○○路000 巷00號前,與他人發生口角,進而相互咆嘯推 擠,經路人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所長陳和順 身著警察制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抵達上址,陳和順為 控制場面而對空鳴槍,沈信安見狀,於該所長陳和順依法執 行公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八」等言語辱罵該所長陳和順(所涉公然侮辱 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造成雙方衝突情緒升 高,危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在場旁觀之民眾。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信安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順、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 洪瑞佳、陳俊民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單及相片2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以 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刑法第140 條定有明 文。然而,侮辱性言論,也是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的保護領 域,立法者為何使用刑罰,處罰侮辱公務員、官署之行為, 涉及違憲審查的檢驗與量刑標準,自有在此深論之必要。已 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9條,亦將言論自由納入公政公約保護之範圍,而 依據公政公約第19條第3 項,限制言論自由,應該符合下列 要件:㈠法律保留;㈡符合比例原則;㈢符合下列目的:⒈ 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⒉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 衛生或風化。對此,公政公約第3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8段, 更明確指出:「…此外,所有公眾人物,包括國家元首和政 府首腦等行使最高政治權力的人也應受到合理的批評和政治 反對。因此,委員會對涉及不敬、冒犯、不尊重機關、不尊 重國旗和旗幟、藐視國家元首和保護政府官員名譽等事項的 法律表示關切…」,因此,如果將刑法第140 條的保護法益
界定在「保護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尊嚴」、「保護公署的莊嚴 形象」,都可能無法通過公政公約的檢驗。基於合乎公政公 約規範意旨的法律解釋,我們只能在上開合理限制中尋求答 案。對此,本院認為,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出於 侮辱性的言論攻擊,此一言論可能會搧起、挑動民眾的情緒 ,基於保護執法者,乃至於旁觀者的安全,自有管制此種言 論的必要。因此,本罪為抽象危險犯的立法,保護法益為執 法者、旁觀者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只有侮辱性言論產 生此種典型性的風險時,刑罰才有介入的必要。以本案而言 ,員警當時前往現場處理兩派人馬的紛爭,衝突一觸即發, 員警持槍制止,顯見場面危急,被告竟出言辱罵,造成民眾 情緒高張,於此,將使員警生命、身體的安全處於不利之狀 態,此舉亦挑動在場者,使雙方衝突加劇,就此而言,被告 所為,該當本罪無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以前揭言語 辱罵員警,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五、爰審酌被告於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加以辱罵, 此一言論使衝突情緒升高,危及員警的安全,而且本案員警 係前往處理雙方可能爆發的肢體衝突,在對空鳴槍後,被告 方口出侮辱性言論,可見當時情況非常危急,犯罪情節較為 嚴重,惟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又無犯同一罪名之罪 之犯罪前科,員警陳和順亦表示不願意追究,並撤回公然侮 辱罪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員警亦不願意追究,尚具悔意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以觀後效。
七、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陳和順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
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依照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前 揭罪嫌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