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95號
CHDM,105,簡,395,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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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哲
      余錦源
      陳育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829 、94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余錦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陳育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如附件)。二、沒收部分: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以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若非賭博 現場之賭具或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以外之財物,即不得 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 張(見105 年度偵字 第945 號偵卷第11頁),為被告何明哲所有,供其簽注賭博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945 號偵卷 第6 頁反面),另扣案之撲克牌1 副(見105 年度偵字第82 9 號偵卷第49頁反面)及賭資新臺幣650 元(見105 年度偵 字第829 號偵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11頁),為被 告3 人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及賭博之財物,亦據其等供 承甚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829 號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 、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9頁反面), 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各在被告3 人所犯相關罪項下 ,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9號
105年度偵字第945號
被 告 何明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錦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育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某時許,在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由其所經營且為公眾得出入 之雜貨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阿吉 」之男子,以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 彩號碼為依據,對賭「二星」及「三星」,如「阿堂」、「



阿吉」簽中「二星」,可得賭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如簽中「三星」,則可得賭金20,000元,如未簽中,則賭金 歸何明哲所有。何明哲余錦源陳育智另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105年1月7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雜貨店內,以撲克牌為 賭具,賭博俗稱「妞妞」之賭局,每次押注50元,每人發牌 5張,分為前排2張及後排3張,並將後排點數湊成10之倍數 後,將前排2張點數相加,再與擔任莊家者比較點數大小, 點數大者可贏得壓注之賭金。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為警 在上址雜貨店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撲克牌1副、賭 資65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哲余錦源陳育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暨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 告何明哲上揭2賭博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 論併罰。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何明哲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訊據 被告何明哲堅決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之情事,而報告 機關在現場除查獲六合彩簽注單3張外,並無查獲大量傳真 簽賭文件及統計牌支、記帳、賭資等與經營六合彩賭博相關 證物以資佐證,且扣案之簽注單僅3張,數量非鉅,是尚難 遽認被告何明哲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犯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賭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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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