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隆
陳慶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正隆、陳慶寅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盧正隆、陳慶寅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 式賭博,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又被告盧正隆上開賭博犯行,於犯罪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 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 參警詢筆錄),可認被告盧正隆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所為助長投機心理,且賭博之地點在空地, 造成多數人可以圍觀,沈溺於賭博之人,將使正常家庭生活 、經濟開支發生不利影響,尤其家中若有幼子要照顧,更可 能對孩子的成長發生不利之影響,惟念本案賭資不多,被告 2 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盧正隆、陳慶寅均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盧正隆的職業是農夫、被告陳慶寅無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7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盧正隆
陳慶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隆、陳慶寅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1 月6日下午3時許、104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 溪湖鎮○○○路○○巷0○0號旁之空地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等之賭博方式係每人發4張牌,並以所發之牌號比點數大 小,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或200元,所開出之 牌號較大者即可贏得所押注之賭金。嗣盧正隆因與黃傳世(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涉糾紛至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報案,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揭犯行, 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正隆、陳慶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