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51號
CHDM,105,簡,105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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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門遙控器壹個、結帳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溪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 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及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以營利罪,因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 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 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 犯規定之必要。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開場所,以容留方式營業牟利,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應可合為一次包括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集合犯,容有誤會。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 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以女性作 為營利工具,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 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獲利多寡、媒介容留期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電子門遙控器1個、結帳簽單2 張(日期:105年6月7、8日兩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非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彰



化縣溪湖鎮○○路0段00號「越紅妹養生館」,容留陳氏玉 梅、黎氏翠范玉燕、林氏權等4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 褻行為,其方式係由甲○○將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帶至上 址包廂內與上開女子從事俗稱「半套」(撫摸男客生殖器直 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性交易,每次90分鐘收費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甲○○可從中抽取600元,其餘金額則由 為男客性服務之女子分得,甲○○即藉此營利。嗣於105年6 月8日晚間9時5分許,適有吳俊輝、張環麟劉霖銘阮偉 成等4名男客至上址消費,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未開封,陳氏玉梅所 有)1個、電子門遙控器1個、結帳簽單2張(日期:105年6 月7、8日兩天)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陳氏玉梅黎氏翠范玉燕、林氏權、吳俊輝 、張環麟劉霖銘阮偉成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各情相符。 此外,復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及現場手繪圖、照片13張等可 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 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1個經營之決意 ,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1罪,應僅論以1罪。扣案 之營利所使用之電子門遙控器1個及結帳簽單2張等物,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宣告沒收。至查扣之保險套(未開封),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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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