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38號
CHDM,105,簡,1038,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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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3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國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號」更正為「○號」;㈡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行「謝國鍾」更正為「謝國鐘」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多筆竊盜、毒品等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素行難認良好,不思悔改,竟為一己私利,與共犯共同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由被 害人全數領回,再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 分贓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業已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謝國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2 日15時許,由「阿財」駕駛其於同年月4日7時許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懸掛以不詳方法得手之車 牌號碼0000-00車牌,搭載謝國鐘一同前往臺南市○○區○ ○○000○0號工寮內,竊取陳勝富所有之白鐵5個、抽水馬 達3個及抽風機馬達2個,得手後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時,遇警方之巡邏車圍捕後棄車逃逸,經警方採驗置於前開 自用小貨車內之寶特瓶礦泉水瓶口處之DNA生物跡證,比對 後方發現DNA-STR型別與謝國鍾相符,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勝富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張、刑案現場相片3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1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期犯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阿財」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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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