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前科部份補充更正如下:被告江俊葦前於民國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刪除「號」。
二、核被告江俊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上開補充更正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 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江俊葦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葦(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86號、易字第544號均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甫於民國104年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05年1月18日9時35分許,騎乘其向丞宥機車行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 00○0號前時,見顏進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機車停 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顏進甫所有之 黑色包包1個,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顏進甫發現,江 俊葦乃將上開竊得之包包丟向顏進甫,並轉身欲騎乘機車離 去,顏進甫見狀向前拉住江俊葦,致江俊葦失控跌倒後,徒 步逃離現場,並將其攜帶之包包1只遺留在現場。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進 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契 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10張等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