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17號
CHDM,105,簡,1017,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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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 17時19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0 號之南門四神湯店 ,見中華民國圓夢傳愛關懷協會(下稱圓夢協會)所有寄放 在該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即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愛心捐款箱(內有新臺幣2375元),得手後,在逃離現場 時,為路人洪宗瑩發現,隨即上前追捕,經追趕至同市○○ 路000 巷00號前,旋以現行犯將甲○○逮捕,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圓夢協會主任張雅雯及證人洪宗瑩分別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及監視器 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有性騷擾犯罪前科,亦曾因竊取加油站辦公室內 之零錢,經檢察官以情節輕微而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787號),素行不佳,本 案中因一時貪念,而竊取為弱勢團體募集之捐款,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該等捐款業經被害人即圓夢協會主任張 雅雯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 危害不大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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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